(2017)湘05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小君、李中意、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102号。法定代表人:许中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君,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意,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军,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小君、李中意、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升,被上诉人贺小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被上诉人李中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2、改判大山公司对李中意、陈文军与贺小君的私人借款无需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大山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大山公司不是本案法律关系上的借款主体;二、李中意、陈文军无权代表大山公司对外借款;三、一审据以断案的证据,对大山公司都不是适格证据���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贺小君答辩称,李中意、陈文军和大山公司是共同借款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中意答辩称,同意大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文军未答辩。贺小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大山公司、李中意、陈文军连带偿还贺小君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5万元,利息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山公司、李中意、陈文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9日,大山公司与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大山公司承建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紫金大厦工程建施图、结构图、电施图、水施图、通风施工图等图示范围内所有建筑、安装、装饰项目(包括12米深范围内的桩基础开挖浇筑、地下室工程的土方挖运、消防��池、层面混凝土水箱、100立方化粪池及化粪池的排污管接至市政下水道)等全部施工内容。2013年12月13日,大山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NO.09):委托李中意为其公司代理人,授权代理人李中意为隆回县紫金大厦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与竣工结算等,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从工程开工到竣工结算。《建设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大山公司均使用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隆回紫金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处理紫金大厦项目对外事宜。2014年1月18日,大山公司在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工程开工令》的签收栏上加盖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隆回紫金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陈文军作为项目经理在上面签字。工程开工后,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邵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发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加盖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隆回紫金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陈文军、李中意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0月8日四次向贺小君借款,贺小君通过个人及案外人陈虹先、许育明账户将借款转账至陈文军、李中意的账户。2013年12月20日,贺小君委托案外人陈虹先将1400000元打入陈文军账户,2013年12月21日,陈文军通过该账户转账1500000元给案外人肖乾华(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作紫金大厦工程项目的保证金。2015年10月8日,经陈文军、李中意与贺小君结算,李中意、陈文军以个人和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隆回紫金大厦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借条给贺小君,写明:“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隆回紫金大厦项目部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分别三次向贺小君借款合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所借款全部用于紫金大厦建设,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至2015年5月止项目部归还给贺小君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结欠本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现项目部急需流动资金,再次向贺小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故截止2015年10月8日,紫金大厦项目部共借贺小君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整,月息三分是实。特立此据,作为借款依据,并同意用项目部工程款首先偿还贺小君借款。借款人:陈文军、李中意、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隆回紫金大厦工程项目部”。借条落款为陈文军、李中意个人签名及加盖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隆回紫金大厦项目部公章。同日,贺小君将借款200000元转账至陈文军的名下,陈文军用该笔借款缴纳大山公司关于紫金大厦项目部在湖南省隆回县法院起诉的诉讼费与律师委托代理费。2015年9月7日,案外人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大山公司发出《关于请予复��的通知》中明确写明:“…停工期间,本合同实际承包人陈文军从没来与我公司协商停工后有关事项及何时复工的打算…”2017年1月6日原审法院对大山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大山公司以“2016年1月10日”为落款日向我院提交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中写明:“…李中意承建隆回紫金大厦工程,得到了贺小君在资金上鼎力相助。李中意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许中华妻子系技校同学,关系密切…”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山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主体,即大山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从陈文军与案外人肖乾华的转账记录、隆回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票据、律师委托代理费收据及借条内容看,贺小君的借款均用于紫金大厦项目,双方对借款金额205万元并无异议。李中意提出借款部分用于隆回县紫金大厦项目,部分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与其2015年10月8日所出具的借条内容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李中意、陈文军作为大山公司隆回县紫金大厦工程项目施工的委托代理人和实际控制人,向贺小君所借款项用于隆回紫金大厦工程项目部工程开发,借条加盖有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隆回紫金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大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财产复议申请书》也表明其知晓贺小君与李中意、陈文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于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隆回紫金大厦工程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大山公司行为,大山公司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大山公司、陈文军、李中意辩称隆回紫金大厦项目部公章是由贺小君骗取后私自在借条上加盖,因大山公司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陈文军、李中意以个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其双方对该笔借款的个人责任承担和金额并无异议,贺小君与陈文军、李中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文军、李中意出具的借据为证,贺小君要求陈文军、李中意偿还借款205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贺小君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陈文军、李中意、大山公司主张债权。贺小君起诉要求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借条约定月息三分),该诉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贺小君主张陈文军、李中意、大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大山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借款而与公司无关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文军、李中意、大山公司共同连带偿还所欠贺小君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大山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所涉借条中“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隆回紫金大厦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加盖时间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是否具有关联性。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所涉借款,贺小君虽未直接汇入大山公司账户,但从本案贺小君提交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陈文军、李中意将所借款项用于了紫金大厦项目。该��条上加盖了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隆回紫金大厦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大山公司向原审提交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亦说明大山公司知晓陈文军、李中意、向贺小君借款用于紫金大厦工程的事实。大山公司是隆回紫金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亦派遣了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者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且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大山公司并未与陈文军、李中意进行结算。原判认定大山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大山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大山公司辩称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隆回紫金大厦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系贺小君从李中意手中骗取加盖的,贺小君对此予以否认,李中意作为紫金大厦的实际承建方,理应知晓公章的重要性,其所保管的公章不可能随意交于他人使用,故大山公司辩称项目部的公章系贺小君从李中意处骗取后加盖的与常理不符,且大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项目部公章系贺小君从李中意处骗取后加盖的,大山公司的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本案所涉的借条中加盖有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隆回紫金大厦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是既定事实,即使该公章系在2015年10月8日之后补盖的,因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亦可以认定项目部事后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工程,项目部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的事实,并不会因公章加盖时间的先后而发生变化,故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隆回紫金大厦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加盖是否系事后加盖与本案的实际处理并无关联性。故对大山公司、李中意在二审中申请对本案所涉借条中“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隆回紫金大厦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大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上诉人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