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铭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确认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铭浩实业有限公司,威海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02行初29号原告威海铭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培国。委托代理人于海刚。被告威海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毕建康。负责人王进喜。委托代理人王传生。本院在审理威海铭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海铭浩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汾审 判 员 邹艳茹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