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梁松德、梁贵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松德,梁贵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57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松德,男,1984年4月4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贵章,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松德、梁贵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粤13刑初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松德、梁贵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梁松德提出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4月份开始,梁松德先后两次以每克人民币28元的价格向“阿波”共购买了毒品颗粒状氯胺酮500克,伙同梁贵章在其租住的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御景豪庭C1栋1105房(以下简称“1105房”),通过溶化、加热、冷却,再使用活性碳过滤后添加盐酸、氨水的方式,将颗粒状氯胺酮制成纯度更高的针状氯胺酮。后梁松德以每克35元的价格将制出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老串”(另案处理)等人。破案后,公安机关在1105房缴获氯胺酮固液混合物共净重356.5克,氯胺酮液体共净重3225克,氯胺酮固体共净重284.77克,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净重1.35克,制毒物品盐酸、无水乙醇等,制毒工具电磁炉、搅拌机、铁筛等,贩毒工具电子称、密封袋等。(二)2014年7月28日,梁贵章同意“阿勇”(另案处理)将一批制毒物品及工具放在其位于博罗县圆洲镇沙头村委会沙头小组村尾87号的住处。2014年7月30日14时许,公安机关进行清查行动,当清查到梁贵章住处时,梁贵章逃离现场。民警当场在梁贵章的住处缴获毒品氯胺酮液体共净重38430克,氯胺酮固体共净重11031.5克,制毒物品盐酸、氨水等,制毒工具锑煲、电热水棒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为证。原判认定:梁松德无视国法,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梁贵章无视国法,在梁松德的纠集下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制造毒品中,梁松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梁贵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梁松德、梁贵章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松德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梁贵章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本案缴获的毒品、制贩毒品原料、手机、作案工具、以及其他违禁物品等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或上缴国库。上诉人梁松德上诉提出本案量刑过重,后二审期间提出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梁贵章上诉提出:一、我在制造毒品犯罪中,只是为梁松德打下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过重;二、我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公安缴获的氯胺酮并非我所有,系“阿勇”放在我家的,为此一审对我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对我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份开始,上诉人梁松德以每克人民币28元的价格向“阿波”(另案处理)共购入毒品颗粒状氯胺酮500克,在其租住的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御景豪庭C1栋1105房,伙同上诉人梁贵章,通过添加水、盐酸、氨水溶化后加热、冷却,再使用活性碳过滤后方式,将颗粒状氯胺酮制成针状氯胺酮,再以每克35元的价格将针状氯胺酮贩卖给“老串”(另案处理)等人。2015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接报将二人抓获,并在上述1105房缴获氯胺酮固液混合物共净重356.5克,氯胺酮液体共净重3225克,氯胺酮固体共净重284.77克,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净重1.35克,制毒物品盐酸、无水乙醇等,制毒工具电磁炉、搅拌机、铁筛等,贩毒工具电子称、密封袋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制毒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情况。具体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御景豪庭C1栋1105单元,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以下物品并编号:东面房内进门左侧铁架上查获黄色液体一盒(白色塑胶盒)、绿色液体一杯(胶制度量杯)、无色透明液体一小杯(烧杯)、褐色液体一煲(瓦煲)、褐色固液混合物一小杯、褐色液体一小杯、浅绿色液体一杯、黄色液体一杯(分别编号为1-8号)、2台电磁炉;东面房内铁架下查获无色透明液体一瓶、褐色液体一盆、深褐色液体一盆、淡黄色凝状物一盆(分别编号为9-12号)、活性碳粉半瓶;东面房墙角查获绿色液体一盒、绿色液体一碗、米黄色泥状物一小杯、无色液体一瓶(分别编号为13-16号);东面房沙发旁褐色液体一瓶(编号为17号)、“Y”仔贰仟零四十八粒(编号为18号)、酒精一罐、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二支;西面房进门左侧衣柜里查获米黄色粉末一包(编号为22)及梁松德身份证、银行卡等;房屋客厅茶几上查获白色粉末一袋(编号为26)、白色粉末一小袋(编号为27)、白色粉末一瓶(编号为28)、少量白色粉末(编号为29)、粉红色粉末一小包(编号为30)、米黄色粉末一包(编号为31);还在房间各处查获电子秤、密封袋、铁制筛网过滤、自制冰壶、吸水宣纸、搅拌器等一批制毒、吸毒工具。2、现场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御景豪庭C1栋1105单元中缴获的疑似液体、泥状毒品一批进行编号后现场称重。其中1号黄色液体净重678克,2号绿色液体净重629.5克,3号无色透明液体净重534.5克,4号褐色液体净重398.5克,5号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356.5克,6号褐色液体净重302克,7号浅绿色液体净重161.5克,8号黄色液体净重625克,9号无色透明液体,净重158.5克,10号褐色液体净重95克,11号深褐色液体净重344克,12号淡黄色泥状物净重14.5克,13号绿色液体净重320克,14号绿色液体净重190.5克,15号米黄色泥状物净重95.5克,16号无色液体毛重362克,17号褐色液体净重1531克,18号黄色药丸净重384.5克。3、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263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过检验分析,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御景豪庭C1栋1105单元查获的物品中,现场编号为5-8、10、12-15、17的物品(其中现场编号为12号的净重为14克,现场编号为15号的净重为95.10克)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现场编号为22的物品净重1.57克,编号为26的物品净重100.01克,编号为27的物品净重为0.70克,编号为29的物品净重为0.69克,编号为31的物品净重为72.70克,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编号为30的物品净重为1.35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梁松德三星牌J7白色手机一部(号码:135××××8608、159××××6444)、梁贵章的苹果牌4代黑色手机一部(号码:151××××8608),并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御景豪庭C1栋1105单元扣押一批疑似毒品以及制造、吸毒工具等。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由于线索不足,未能查找到涉案的“阿波”、“老串”、“阿强”、“阿燕”、“阿星”等人。6、租房合同及陈某1身份证,证实:陈某1(女)向张某香租下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御景豪庭C1栋1105单元,张某香(房东)对合同进行了指认。7、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陈某2证言,证实:我贩卖过两次开心粉给梁松德。第一次是2015年10月6日早上,他说要我帮他买一包500元的开心粉,其即在增城市新塘镇找阿星购买,当时没给钱,当晚在园洲御景豪庭B2栋603给梁松德。阿德用手机支付宝将500元汇给阿星的支付宝。第二次是同年10月11日早上,梁松德又说要我帮他买500元开心粉,我向阿星拿了开心粉后到603房给梁松德。当时韩某荣在,梁松德没在。坐了几分钟就被公安抓获了。陈某2辨认出了证言中所说的韩某荣与梁松德,并指认了与梁松德的聊天记录。(2)韩某荣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我一个人到603房找梁松德,在他房间玩电脑,之后梁松德说出去一下。19时30分许,“阿峰”(陈某2)就过来了,拿出冰毒在大厅跟我一起吸,不久就有民警把我们抓住了。15分钟后,黎某敲门,民警就开门把他抓获了。2015年10月9日,我向梁松德购买过100元冰毒,在梁松德的603房吸食过5次冰毒。我还见过黎某和陈某2在房间内吸食过一次。韩某荣辨认出了证言中所说的梁松德与陈某2。(3)黎某证言,证实:我不知道603房是谁的,半年前是“沙头河”带其上去的,我在那里吸食过约20次毒品。梁松德、韩某荣和我经常在那里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0月9日下午3、4点,我看见梁贵章在那里吸食过K粉。我前几天向梁松德购买过K粉,但梁松德不肯卖给我。黎某辨认出了证言中所说的梁松德。(4)汪某证言,证实:我不知道1105房是“鸵鸟”(梁松德)住的还是“老头子”(梁贵章)住的,其没见过“鸵鸟”本人,只知道他的联系电话135××××8608,电话号码是“老头子”给我的。我去过1105房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6月的一天早上,“老头子”到御景豪庭B5栋一单元1105房找我,说给我C栋1105房钥匙,并说如果晚点没有找我,就让我打电话给一个叫“鸵鸟”的。我就问他“鸵鸟”长什么样子,他大概描述了一下“鸵鸟”的特征,之后他就离开了。第二天下午,“老头子”打电话叫我拿钥匙到C栋1105房给他,我拿给他之后就走了。第二次是2015年10月11日下午16时许,“老头子”到B5栋1105房找我,说出去一下,将钥匙放在我这,说等他回来的时候他自己过来拿钥匙。20时22分许,“鸵鸟”发信息给我,叫我把钥匙拿到C栋1105房,然后我就拿钥匙过去,在御景豪庭C栋1105房我被公安带走协助调查了。我有吸食过冰毒。汪某辨认出梁贵章就是其所说的“老头子”。(5)梁某1满证言,证实:“阿德”聘请我去他家603房煮饭,我是在煮饭的时候在他家吸食毒品的。我见过有三四次有其他人在他家吸食毒品,其中其认识的有“阿章”。1105房应该是“阿章”居住的,因为有一次水闸关了,是“阿章”打电话叫我去修的,还有一次电闸跳闸也是“阿章”打电话叫我去修的。当时在场的就只有我和“阿章”。梁某1满辨认出梁松德就是其说的“阿德”、梁贵章就是其说的“阿章”。(6)张某香证言,证实:1105房是一名叫陈某1的女子跟其租的,平时交租的是一名男子使用陈某1的手机159××××6444和其联系,随后通过银行柜员机将租金存至其的账户。8、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1)上诉人梁松德作了四次稳定供述,证实:我在园洲镇御景豪庭C栋1105房东面的房间内制造毒品。活性炭、盐酸、氨水、玻璃杯、电磁炉等化工用品都是“阿强”买的,用来加工合成毒品“K粉”,是他教我制造的毒品“K粉”。我制造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4.5月份左右,那次我买回来“K粉”成品200克,因不懂技术加工没有成功;第二次是在2015年9月中下旬,我用300克“K粉”加工合成,加工出100多克,随后以每克35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老串”的东莞男子,拿到了3500元,还剩下一部分放在1105房客厅的茶几上。我是以28元每克的价钱买回“K粉”的成品,然后加水融化,并用活性炭过滤,再在电磁炉上煮,加点盐酸或氨水进去,冷却后“K粉”就重新结晶,之后捞起来烘干。因为平时吸的是颗粒状的,其加工后变成针状的,像味精的形状,这样卖出去价格就比较高,其从中赚取差价。梁贵章仅在我第二次制毒时帮我过滤毒品。2015年10月6日,我叫陈某2帮我买了一包开心粉,我没有给钱,随后他说没钱花向我借了500元。2015年9月29日那天梁贵章在1105房,当时我没在,我还给信息让他看电磁炉关了火没有,当时电磁炉在煮“K粉”。上诉人梁松德辨认出梁贵章、韩某荣、陈某2、黎某,指认了与“老串”、梁贵章、陈某2、韩某荣联系的短信内容。(2)上诉人梁贵章作了两次稳定供述,证实:我帮梁松德过滤过三次毒品,好处就是梁松德提供冰毒给我吸。第一次是2014年8月,在梁松德以前在御景豪庭租住的地方;第二次是2015年1月,在园洲镇御景豪庭C1栋1105房,第三次是2015年的5、6月,也是在园洲镇御景豪庭C1栋1105房。该房是梁松德和他女朋友居住。上诉人梁贵章辨认出梁松德,辨认出汪某曾在御景豪庭B5栋603房吸毒。9、手机短信信息,证实:上诉人梁松德与“老串”、陈某2、上诉人梁贵章之间的手机短信联系内容。(二)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梁贵章同意“阿勇”(另案处理)将一批毒品、制毒物品及工具放在其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圆洲镇沙头村委会沙头小组村尾**号的住处。2014年7月30日14时许,公安机关进行清查行动,当清查到梁贵章住处时民警当场在梁贵章的住处缴获毒品氯胺酮液体共净重38430克,氯胺酮固体共净重11031.5克,制毒物品盐酸、氨水等,制毒工具锑煲、电热水棒等,梁贵章在清查时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0月11日被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沙头村村尾**号住宅,公安机关在一楼厨房后面鱼塘边提取到一根电热棒、一个大锑煲、煲内提取到黑色粉末和黄色粉末混合物1小包。在二楼卫生间内提取到棕色液体1罐,黄色液体和结晶物的混合物1桶、黄色泥状物1包,黄色粉末1小包、黄色液体1罐、氨水1罐、盐酸1罐、活性炭1包、透明密封袋1大包等物品。2、现场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博罗县园洲镇沙头村村尾87号住宅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编号并称重。其中1号棕色液体重2900克,2号黄色晶体和结晶物的混合物重9350克,3号黄色泥状物重1380克,4号黄色粉末重0.5克,5号刺鼻味道的黄色液体重26090克,6号黑色泥状物重300克,7号黄色液体重9440克,8号黑色粉末和黄色粉末混合物重1.0克。3、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166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博罗县园洲镇沙头村村尾**号住宅中查获的物品中,公安机关编号为1-8的物品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4、证人证言冯某定证言,证实:我家二楼厕所放的东西应该是丈夫梁贵章摆放在那里的,我从来都没到过二楼的厕所,平时都是梁贵章使用。2014年7月30日14时多,梁贵章在家吃完饭就说要上厕所,之后公安就来我家,问梁贵章在哪里,我说他在二楼厕所,并走到楼梯叫梁贵章,但没有人回应。之后公安在二楼找,也没有发现梁贵章,公安就在二楼厕所发现瓶瓶罐罐、液体。我不知道是什么。在厨房后面靠近鱼塘那里发现一个大锑煲应该是我老公拿回来放在那里的,我第一次看到是在2014年7月28日的中午,我没有问老公是什么。5、上诉人供述及辩解上诉人梁贵章供述:我家里被查处的毒品是朋友“阿勇”7月28日放在我家的,他说另外找房子住,在我家存放一些物品,我就让他把一大锑煲(里面有黄色固体)、两个筛篮、一个小红桶、一个大白桶、碳粉、氨水、酒精、过滤纸等物品搬到我家中二楼厕所内存放。当时他搬东西来我家后就在厕所弄了一下,见他往那些黄色固体加清水,溶解成淡黄色液体,然后用筛篮、过滤纸、碳粉进行过滤那些淡黄色液体,之后加入氨水进行搅拌。我问“阿勇”在干什么?怎么这么臭?叫他快点把东西搬走。“阿勇”将那些液体盖好,接着就离开了。直到第三天警察来我家,“阿勇”都没有出现过。我见警察过来,就从后门逃离了。当时我就怀疑“阿勇”是在做与毒品有关的事情,我怕被抓,所以就逃跑。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梁松德、梁贵章的到案经过,两人无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梁松德、梁贵章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梁松德、梁贵章、陈某2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尿液呈阳性。韩某荣、汪某、黎某、梁某1满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尿液呈阳性。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依法启动侦查程序。5、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园洲派出所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案情复杂,办案时间较长,案情没有掌握清楚,梁贵章并没有提供线索抓获梁松德,民警是通过涉嫌贩毒的嫌疑人梁某2的手机约毒品下家梁贵章、梁松德见面,在园洲镇上南村御景豪庭小区PTU美发店门前先后抓获梁贵章、梁松德。在梁松德身上缴获钥匙,后通过该钥匙进入御景豪庭C1栋1105房,并发现相关制毒工具。6、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上诉人梁松德、梁贵章的情况。对于上诉人梁贵章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其与梁松德共同制造毒品,数量大,原判鉴于其只参与了其中一次,在制造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已认定其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适当;二、其虽辩称本案第二单毒品为“阿勇”放置其家,但其明知该物品属于毒品,却仍然存放在自己家中,故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正确,且涉案毒品数量大,原判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并与前述制造毒品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总体量刑适当。上诉人梁贵章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松德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梁贵章在上诉人梁松德的纠集下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其还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制造毒品过程中,上诉人梁松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梁贵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松德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梁贵章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梁松德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向玉生审 判 员 马建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耀斌书 记 员 赖庆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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