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阳市瓦岗寨橡塑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宝特利电器有限公司、苏德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瓦岗寨橡塑有限公司,中山市宝特利电器有限公司,苏德财,潘健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850号原告:安阳市瓦岗寨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法定代表人:熊东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宝特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苏德财。被告:苏德财,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潘健萍,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安阳市瓦岗寨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岗寨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宝特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特利公司)、苏德财、潘健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钊洪独任审理,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特利公司、苏德财、潘健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岗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宝特利公司、苏德财、潘健萍连带支付货款171366.4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橡胶配件,双方约定货款月结。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0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366.47元。被告苏德财、潘健萍为被告宝特利公司股东,苏德财、潘健萍系夫妻关系,对宝特利公司实行家庭式管理。三被告恶意拖欠货款,形成法人人格混同,宝特利公司、苏德财、潘健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宝特利公司、苏德财、潘健萍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瓦岗寨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前述证据组织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特利公司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潘健萍、苏德财为公司登记股东。潘健萍、苏德财于2003年1月3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登记结婚。2015年1月起,瓦岗寨公司向宝特利公司供应塑胶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传真方式发出采购订单及报价等,并确定由李玉博代表瓦岗寨公司、马依雨代表宝特利公司负责双方货物收发业务等。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瓦岗寨公司以李玉博名义通过顺丰速运、申通快递、德邦、中通快递、安能快递等物流公司向宝特利公司收货人马依雨托运双方指定产品共计33批次。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瓦岗寨公司开具收货人为宝特利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212039.47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双方多次通过传真方式对交易数额进行对账,并由宝特利公司财务人员黄娟、卢婉文签名并加盖“中山市宝特利电器有限公司财务部-核对相符”印章。宝特利公司卢婉文于2016年11月30日签名并加盖前述印章的最后一份交易对账明细(2015年起至2016年10月)载明宝特利公司尚欠货款171366.47元,同时,前述交易明细列明宝特利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电汇付款4275元、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支票付款30000元。瓦岗寨公司后追讨货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又查,宝特利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圃支行向瓦岗寨公司转账支付4275元。瓦岗寨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盖章确认收取宝特利公司交付出票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支票。再查,本院生效的(2017)粤207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查明宝特利公司在交易中由其财务人员卢婉文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中山市宝特利电器有限公司财务部-核对相符”印章。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瓦岗寨公司亦未提供双方对账单原件,但瓦岗寨公司提供的采购单、报价单、托运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传真件等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且通过传真方式对账。2016年11月30日对账单虽未加盖宝特利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对账单由卢婉文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确认,故卢婉文上述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应由宝特利公司负担,前述对账单对宝特利公司产生约束力。双方对账后,宝特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形,故宝特利公司应向瓦岗寨公司支付货款171366.47元及其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宝特利公司由苏德财、潘健萍共同出资设立,瓦岗寨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故苏德财、潘健萍无须对本案债务负担清偿责任。被告宝特利公司、苏德财、潘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质证,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宝特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安阳市瓦岗寨橡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366.47元及其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安阳市瓦岗寨橡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为1226元,由被告中山市宝特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另收退,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钊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泳欣黄湛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