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曲有恩与宋迪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有恩,宋迪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有恩,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迪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349号。法定代表人:白宏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女,198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海路*号。上诉人曲有恩因与被上诉人宋迪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有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迪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有恩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误工款5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宋迪俊2015年9月19日将我的货车撞坏,我的车在修车厂停放修理达一年之久,这个车是我配送农资用的,这一年里,我只能花钱雇车配送农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我这段时间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赔偿其车辆误工费10万元,没有主张车辆损失,且我方于2015年11月13日即定损完毕,长期不提车,非我方过错。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曲有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误工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宋迪俊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道路西边大连锦盛农资有限公司前,与行人金修君相撞,又与停在大连锦盛农资有限公司门前金秀君的×××号三轮汽车、曲有恩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金修君受伤。本案经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迪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修君、曲有恩无责任。原告曲有恩车辆损坏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将车辆从停车场送到汽车去修配厂修理,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将车提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迪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有恩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迪俊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车辆停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已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车辆停驶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500元/天,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收入情况和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两张运费单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判决:驳回原告曲有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曲有恩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垫付了修车费用,但在一审起诉时未明确提出诉请,也未就该部分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无不当。在二审过程中,虽该部分依法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但经本院与保险公司协调,上诉人就其垫付修车费用部分已经获得理赔。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误工款5万元,此部分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实际侵权人宋迪俊承担,但是对于实际损失金额,上诉人仅提交两张《收款联》佐证,该证据系其自营公司单方出具,并非正规发票,其上所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可并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证据审查规则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曲有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曲有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阎 妍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