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谢金华诉余金友、黄贵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华,余金友,黄贵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220号原告:谢金华,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琦,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金友,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黄贵明,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告余金友、黄贵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波,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9号。负责人:何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勋,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金华诉被告余金友、黄贵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琦、被告余金友、黄贵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14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8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被抚养人其母魏银贞生活费38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余金友驾驶黄贵明所有川K1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资中县城南和鸣大道方向驶往东干道方向,行至东干道凤凰城外红绿灯口右转弯时,与金忠祥驾驶谢金华乘坐的川K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金忠祥、谢金华的道路交通事故。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金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金友、黄贵明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系黄贵明所有,借给余余金友使用。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余金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76.06元、支付32天护理费3200元、生活费500元、鉴定费175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全部支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医疗费保险公司按公费医疗保险办法赔付,扣除15%的自费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及病历,本院认可25523.06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按每天30元标准,支持207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支持2070元。5、护理费:住院69天,按当地雇请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支持69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住院69天,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根据原告工资情况,支持误工费10924.08元(3个月×3200元/月+9天×147.12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交有房产证、物管费、水电费、燃气缴费单据,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820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其母生活费3855.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支持6000元。10、鉴定费27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1、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本院认为:余金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余金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金友驾驶的车辆属黄贵明所有,黄贵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黄贵所有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金额,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2412.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自费即3828.46元及第一次鉴定费1750元后,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6834.08元,扣除己支付10000元,尚差156834.08元。余金友应赔偿原告5578.46元(医疗费自费3828.46元及第一次鉴定费1750元)。余金友己支付原告医疗费15376.06元、护理费3200元、生活费500元、鉴定费1750元,余金友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734元。品迭后,原告应退还余金友13513.60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余金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金华损失共计166834.08元,扣除己支付10000元及余金友支付的13513.60元,尚差143320.48元。二、被告余金友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金华损失5578.46元。(己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余金友赔偿款13513.60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4元,由被告余金友承担。(被告余金友己支付原告,由原告负责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瑷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