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桂兰、李敬华、张健、李丽丽、刘宏雷与被上诉人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兰,李敬华,张健,李丽丽,刘宏雷,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兰,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波,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华,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塘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丽,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雷,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李敬华、张健、李丽丽、刘宏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兰鹰,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桂兰、李敬华、张健、李丽丽、刘宏雷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桂兰、李敬华、张健、李丽丽、刘宏雷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桂兰、李敬华、张健、李丽丽、刘宏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桂兰、李敬华、张健、李丽丽、刘宏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0.00元,减半收取5,895.00元,由上诉人吴桂兰、李敬华、张健、李丽丽、刘宏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