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静与周加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加贵,张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加贵,男,199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静,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加贵、原审被告张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7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即使认定,也应当改判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进入诉讼后的伤残鉴定应当由法院来委托进行,但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系在诉讼前由交警队委托出具,不具有合法性。另,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居委会内部并未存有被上诉人的居住记录,其也未进行过核实,该证明仅是对他人片面说法的转述。被上诉人也并非其所提交的《租房协议书》上的合同主体,事发时租赁期限也已届满,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定其残疾赔偿金。周加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事发前在案外人李某某经营的小吃店打工,未缴纳社保,所以未在居委会处登记;其自2015年2月起就实际居住于李某某为其找的房子中,已提供了相应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及房产证复印件。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静未发表意见。周加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49.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要求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张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9时35分许,张静驾驶牌号为鲁R5XX**小型轿车在本市崇明县新崇西路近庙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周加贵发生相撞,致周加贵车损、受伤。2016年3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张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加贵无责任。2016年7月1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加贵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骨折(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平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鲁R5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张静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周加贵垫付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周加贵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确认。审理中平保上海分公司表示,根据周加贵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申请对周加贵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但法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资质,其根据事发后周加贵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平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庭审后,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交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东河沿社区居委会未登记周加贵的居住信息,其为周加贵出具居住证明的依据仅是案外人的书面说明,故周加贵提供的居住证明存在瑕疵。另周加贵提供的租房协议也存在瑕疵,故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周加贵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对案外人沈以菊作了调查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居住于崇明县城桥镇油车湾110号的自有房屋内已经有五、六十年了,其院内油车湾108号房屋是陆某某的,陆某某将该房屋借给六个外地人居住,他们已经在此居住两年多了,其中有个叫李某某的在东河沿开饭店,另外有个不知名的大男孩在李某某的饭店里工作,其听说这个大男孩出过车祸。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核定周加贵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9.40元,予以确认;2、周加贵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周加贵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院依法调查的情况,可以确认周加贵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2015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周加贵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4、护理费酌定为1,500元;5、周加贵主张误工费14,00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8、车辆修理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2,300元予以确认;10、代理费3,00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张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加贵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系鲁R5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周加贵要求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张静承担。周加贵的经济损失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加贵医疗费2,049.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14,549.40元;二、平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加贵残疾赔偿金16,72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9,024元;三、张静赔偿周加贵代理费3,000元,与张静垫付的3,000元相折抵,张静无需再向周加贵作出赔偿。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周加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然其仅以该鉴定意见并非由法院所委托出具,因而认为其不具有合法性,显然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周加贵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方为证明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原审中提供了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周加贵自2015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案外人陆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房屋内(城桥镇油车湾108号),结合其提供的《租房协议书》、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等其他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周加贵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据此以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对周加贵的居住情况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8.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戚雯霓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李 乾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