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晁春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晁春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387号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长安小区12号楼2号门脸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冬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宇迪,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晁春雷,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晁春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宇迪、被告晁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北京市密云区云江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因该小区的开发商已经解散,且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我公司与季庄社区居委会及小区的业主代表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北京市密云区云江苑小区X-X业主,房屋面积为120.87平方米。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共欠缴我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421元。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晁春雷辩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是我。我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起诉我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属于强制交易行为。我的房屋是门脸房,原告未提供任何服务。综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云江苑小区新西路X-X门脸房业主,房屋面积为120.87平方米。2014年5月1日,云江苑业主代表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密云县果园街道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盖章,业主代表史瑞祥等三人在合同上签字。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云江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15元,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6年5月,云江苑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16年9月30日以后,云江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亦未引进新的物业服务公司,依然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共欠缴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421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服务,不同意交纳物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否认,且不同意减免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云江苑小区物业服务标准、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云江苑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原告受基层组织委托为云江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虽未与原告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已经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要求给付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在其履行义务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酌减物业费用。被告关于其房屋为门脸房,未享受到物业服务,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四千八百七十八元九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同寓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晁春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