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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瑜、孔祥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瑜,孔祥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121号申请执行人:高瑜,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孔祥勇,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瑜与被执行人孔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3日向涂本伟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孔祥勇至公告发生法律效力起即日内向高瑜支付工具款本金38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后本院依法向孔祥勇公告送达失信人员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孔祥勇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股权,也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后通过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申请人高瑜也无法提供其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条件,申请人高瑜无法提供其具体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