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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丛滋泉与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滋泉,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169号原告:丛滋泉,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社区推荐,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3号1606。法定代表人:王军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滋泉与被告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滋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圣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4588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承包被告介绍的国瑞城24号楼室内装修,材料及工程款共计4588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来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主张两个不同项目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93033部队工程款的诉请,仅在本案中主张国瑞项目的工程款。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工程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述2016年涉案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工程,现原告起诉由被告承担原告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票据32张,因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与被告存在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通过案外人王某某介绍,对国瑞城24号别墅进行了地热、给排水工程施工,原告未针对该施工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装修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现原告仅以介绍人王某某系圣辰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别墅地热、排水工程系从被告处分包的,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系案涉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仅提出案涉工程是被告公司股东介绍施工,故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或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滋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原告丛滋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立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