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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李桂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波,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波及其辩护人于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桂波与付军、王某1强、王某2(均已判刑)在其家中预谋去佳木斯市美白美容院院长程某家实施抢劫,四人对如何入室抢劫进行分工,并事先购买了刀具、手套、口罩。1999年3月9日15时许,付军伙同王某1强持刀蒙面进入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40委2组程某家。在抢劫过程中王某1强持刀捅刺程某继父姜某1(被害人,77岁),并从姜某1手中抢下正在干活中使用的斧子猛击其头部,致姜某1当场死亡。付军进屋后持刀捅刺程家保姆康某1,康某1挣脱后,付军又持刀捅刺姜某1妻子李某1(被害人,57岁),后王某1强又用斧子击打李某1的头部致其倒地。后三人逃离现场返回李桂波家中。李桂波将付军、王某1强作案时所穿的衣物烧掉。经法医鉴定:姜某1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1之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李桂波于2016年8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桂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桂波在公安机关审讯时拒不交待其参与抢劫犯罪。在庭审中对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供认其参与预谋并帮助付军、王某1强将作案时所穿的衣物烧掉。辩护人提出李桂波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在逃18年没有违法行为,又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份,被告人李桂波与付军、王某1强、王某2(均已判刑)在其家中预谋去佳木斯市美白美容院院长程某家实施抢劫,四人对如何入室抢劫进行分工,并事先购买了刀具、手套、口罩。1999年3月9日15时许,付军伙同王某1强持刀蒙面进入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40委2组程某家,王某2在程某家单元门外望风。在抢劫过程中王某1强持刀捅刺程某继父姜某1(曾用名姜某3善),并从姜某1手中抢下正在干活中使用的斧子猛击其头部,致姜某1当场死亡。付军进屋后持刀捅刺程家保姆康某1,康某1挣脱后,付军又持刀捅刺姜某1妻子李某1,后王某1强又用斧子击打李某1的头部致其倒地。后三人逃离现场返回李桂波家中。李桂波将付军、王某1强作案时所穿的衣物烧掉。经法医鉴定:姜某1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1之损伤程度属重伤,玖级伤残。被告人李桂波于2016年8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1陈述,1999年3月9日下午,我儿子程某、儿媳孙某、女儿姜某2走后,保姆在客厅桌子上摆弄拼图,我在南屋睡觉。就听到保姆一声大叫,我还没坐起来,一个男子来到我床前,持一把刀朝刺我左肩,我抓住刀,喊“快去叫人”,保姆康姨从地上爬起来朝门外跑去。歹徒想去追她,我拽住他不松手。他将我打昏,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左肩、胸、腹部各被刺一刀,肝、胃、肠都被刺伤。歹徒脸上用东西蒙着,有30多岁,身高172CM左右。2、被害人康某1陈述,我在程某家做杂工,1999年3月9日15时许,我在南屋桌子上摆拼图,程母在南屋睡觉,程的继父不知在北屋忙什么。突然进来一个人攘了我一刀,我大叫了一声,他把我摔倒。这时程母从床上起来了,那人奔她去了。我爬起来跑到美容院喊孙某报警。然后看到我右臂上全是血,吓得我什么也不知道了。姜某2走时锁没锁门没我没注意。3、证人孙某证言,1999年3月9日15时,我家的杂工跑到我工作的美容院,说我家出事了,快挂“110”,我挂“110”报的警。不一会警察就去了,我和警察上楼发现我公婆姜某1、李某1都不行了,满身是血。4、证人张某证言,李桂波曾经是我在佳木斯第二针织厂的同事,距现在10年左右,李桂波给我打电话,要我在佳木斯向阳公安分局上班的儿子李某2的电话,还让我转告李某2说有一个人在什么地方的监狱里,让李某2去抓人,人名和监狱名现在记不住了。此事我告诉李某2了。5、被告人付军供述,1998年底认识的王某2并在一起同居。王某2的母亲李桂波说我和王某2同居可以,我也可以不离婚,但必须拿钱养她老,我说没钱,她让我去抢,我说美白美容院老板程某家有钱,我妻子在那里工作,我对他家熟悉。过了二、三天,李桂波给我介绍的王某1强,说他和我一起去抢。李桂波拿钱给王某1强买的作案工具甩刀、口罩、乳胶手套。1999年3月9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王某1强、王某2来到程某家楼下,王某2在楼下等着,我和王某1强趁有人从单元门出来进入楼内,程家门没锁,我和王某1强持刀进屋,程家的保姆在桌子前摆弄什么,我奔她去了,她喊了一声,我摁住她,她挣脱后往门外跑,这时程母惊醒从床上坐起来,我又按程母,她抓住我不松手,我把她推倒去追保姆,追到一楼半时,见保姆已跑到单元门外了,我从一楼半缓台窗户跳到楼下,将刀扔到楼下垃圾堆里。我走到百货大楼门前,王某1强追上来说赶紧走,我俩打车回到王某2家,王某2的母亲把我和王某1强的口罩、手套、王某1强的衣服都给烧了。6、被告人王某1强供述,1995年在李桂波开的养鸡场打工,接触时间长了就同居了。在她家认识的她的二女儿王某2和王某2的男朋友付军。我们四人闲谈时,我说想去南方挣钱,付军说认识个有钱人,如果我敢干,就去抢一把,我说行。付军说要抢的是美白美容院院长程某家,1999年3月一天,付军和我买了两把甩刀、两个口罩、两副乳胶手套。第二天付军领我去认的门,晚上我们四人研究了抢劫细节,付军负责开门并切断电话线,进屋后我俩一人控制一人,王某2在楼下放风,有人上来就给付军打传呼,李桂波在家等着。第三天我和付军来到这家,付军开的门,他奔坐着的老太太去了,我听厨房有动静,就奔过去,见一老头拿把斧头在修什么,我过去用刀扎老头脖子,老头和我厮打,我把斧子抢下来,用斧背砸老头头部,老头倒下了。这时我听见门响了一声,我就出来,见付军拿刀和一个老太太厮打,我过去用斧背砸老太太头部,老太太倒下了。付军说刚才跑出去一个人,我出去看没有人了。我俩就跑下楼,在三楼半从楼道窗户跳出去,手套、刀、口罩扔了。回到李桂波家,付军说出事了,李桂波让我和付军把衣服、全脱了扔炉子里烧了。王某2回来说看见警察去了。7、被告人王某2供述,付军是我男朋友,王某1强是我妈在莲江口养鸡时给我家打工的。1999年3月4、5号付军来我家对我说他能偷到钱,说他妻子工作的美白美容院老板家有钱。当时王某1强在我家,同意和我们一起干,我妈也同意干。我妈领我们研究两次,付军和王某1强买的刀、口罩、乳胶手套。1999年3月9日吃完午饭,我、付军、王某1强来到程家,我妈在家等着。付军说他和王某1强上楼,让我在楼下望风,如有动静就往付军的呼机里打“0000”。他俩进楼很长时间,楼里跑出一个人,边跑边喊着什么,我意识可能出事了,就马上往付军的传呼里打“0000”,我就打车回家了。过了不久,付军和王某1强也回来了,付军说出事了,没偷到钱,把他家老头、老太太给捅了,可能死了。我妈把他俩的衣服扔炉子里烧了。8、卷宗内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记载了发案现场位置和状况。有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照片、文某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姜某1死亡原因及被害人李某1伤害程度。9、卷宗内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将付军抓获,其供述了伙同王某1强、王某2、李桂波抢劫的犯罪经过。李桂波于2016年8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审讯其对预谋抢劫一事拒不交待。有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罪犯入监登记、协调在押人犯解回函。证实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侦二大队李某2获悉王某1强在河北监狱服刑线索后,于2007年7月25日将王某1强从河北省沧州监狱解回。10、卷宗内有王某1强、付军、王某2判决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付军、王某2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志强因犯放火、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7月18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李桂波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桂波犯罪后在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李桂波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在逃18年没有违法行为,又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到投案后虽在侦查和起诉期间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但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可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桂波在逃期间虽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王某1强因其他犯罪的服刑地点,使本案侦查机关将其抓获,但因其当时尚未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李桂波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和销毁罪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虽没有到作案现场,也应认定为主犯。故李桂波有立功情节和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王某1强羁押地点的行为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26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王首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