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陈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陈中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81民初239号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4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陈中建,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2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刘XX诉被告陈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刘XX诉称,2016年2月,被告在河北省承包的线路工程需要工人立铁塔,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组织工人于2016年2月28日在河北省组立100KV榆横-潍坊线路14标段的铁塔。双方于2016年10月3日结算,被告承诺剩余的200000元工程款在10月10日前付清。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中建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陈中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高压线路立塔工程的结算产生争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争议工程在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陆文辉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