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肖丽君与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君,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158号原告肖丽君,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戴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6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席超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丽君诉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巴士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海,被告湖南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君诉称,2016年10月17日,原告肖丽君在搭乘被告湖南巴士公司的公交车时摔倒,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出院诊断:脊柱骨折,骨质疏松,高血压,颈椎病,脑供血不足(后循环缺血),胆囊结石,高甘油三酯血症等。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7]第F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肖丽君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60日,伤后营养60日;3.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湖南巴士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肖丽君各项损失共计110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巴士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在公交车上摔伤的事故本公司表示遗憾。二、原告在受伤5天之后才住院治疗,其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本公司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系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相关赔偿的诉请不予认可。三、原告受伤后本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894.13元、护理费9400元;对原告治疗高血压、颈椎病、胆囊结石等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如果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与本公司有关,应当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综上,本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不构成伤残,且本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因摔伤产生的所有费用,不应当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丽君系城镇居民。2016年10月17日,原告肖丽君搭乘被告湖南巴士公司所有的115公交车在进站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致使原告肖丽君在公交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被告指定的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留观5天,后又在该院住院治疗89天(2016年10月22日-2017年1月19日),出院诊断:“1.腰椎压缩性骨折(L1),L4椎体骨挫伤,疗效:治愈;2.骨质疏松,疗效:其他;3.高血压病1级,中危,疗效:其他;4.颈椎病,颈源性头痛,后血环供血不足,疗效:好转;5.胆囊结石,疗效:其他;6.高甘油三酯血症,疗效:其他。”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改善微循环、抗骨质疏松、监测并控制血压等;2.不能长时间低头伏案、看书、看电脑、打牌等;3.不能久站、久坐及弯腰负重;4.如有症状反复或加重,请及时复查;5.我科随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0894.13元,均由被告湖南巴士公司垫付。另被告湖南巴士公司还为原告垫付护理费9400元(100元/天)。2017年1月9日,湖南巴士公司向原告开具关于委托鉴定的《证明》一份,载明:“肖丽君同志因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前来贵所做法医鉴定,请接洽为感。”2017年2月20日,肖丽君向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9日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F1-0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肖丽君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60日,伤后营养60日;3.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肖丽君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湖南巴士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发票及护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本案应为客运合同纠纷。本案中,按照城市公交客运交易习惯,从原告上被告公交车之时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现原告因被告驾驶员在客运过程中紧急刹车摔倒受伤,且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乘车期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显然,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湖南巴士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鉴定前被告已向其出具了未载明鉴定机构名称的委托鉴定《证明》一份,可视为原告可凭该证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其相应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本案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为100894.1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湖南诺舟大药房出具的1019元医药费发票,无相关病历资料相佐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另,虽然被告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系因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但其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就医疗费的支出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向本院申请鉴定,且原告系在其指定的医院治疗,医疗费全部系被告垫付,如原告确有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形,被告完全有能力拒绝垫付,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暂认定为5000元。3.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并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5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肖丽君)60元/天×89天=534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被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认定为94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肖丽君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合同之诉主张各赔偿项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200元,对原告提交的打印费票据,因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9.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86402.13元。核减被告湖南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894.13元、护理费9400元,故最终被告湖南巴士公司应赔偿原告186402.13元-100894.13元-9400元=76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丽君赔偿款合计76108元;二、驳回原告肖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肖丽君负担126元,由被告湖南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