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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47金少华与张庆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少华,张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147号申请执行人:金少华,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张庆华,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申请人金少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829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上述判决:被告张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少华欠款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邮寄未送达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2017年5月23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居委会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庆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邮寄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100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洪泽区法院(2016)苏0829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高洪洲审 判 员  朱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虞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