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512赵军与顾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顾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512号原告:赵军,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顾标林,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赵军与被告顾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9000���;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顾标林向原告父亲购买汽车一辆,后陆续还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就欠款19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军当庭提交欠条一张。被告顾标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被告顾标林向原告父亲购买汽车一辆,后陆续还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军人民币19000圆整,顾标林,2015年2月13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顾标林向原告赵军出具了欠条,按照欠条的约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标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标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军返还欠款人民币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顾标林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人民陪审员 房宽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芳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