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017)湘11执复45号 罗良端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良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湘11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罗良端。复议申请人罗良端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6)湘1103执1255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罗良端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罗良端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义务,应由执行人员强制迁出房屋和土地,不存在罗良端履行不履行的法律事实。因此,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对罗良端拘留十五天,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其人身权利。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954部队与被告(反诉原告)罗良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罗良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954部队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岚角山镇驻地的058-061,064-066号房屋(坐落号海南湘字第16**号);二、被告(反诉原告)罗良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954部队租金损失3750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此后租金以年租金9000元标准计算至罗良端交付房屋时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良端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罗良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湘11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91954部队与罗良端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1、被告(反诉原告)罗良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954部队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岚角山镇驻地的058-061,064-066号房屋(坐落号海南湘字第16**号);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良端的反诉请求;三、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罗良端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954部队于2016年9月20日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程序中,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罗良端送达了(2016)湘1103执125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良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中国人民解放军91954部队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岚角山镇驻地的058-061,064-066号房屋。因被执行人罗良端没有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2016年11月30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03执1255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12月7日前迁出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于2016年12月1日将公告张贴在罗良端的养殖场门口。因被执行人罗良端仍没有迁出房屋,2017年3月20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03执1255号拘留决定书,以被执行人罗良端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决定对罗良端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8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罗良端实施了司法拘留。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是对被执行人罗良端搬离房屋的执行。被执行人罗良端没有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尔后,在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发出迁出公告后,仍没有在公告指定的期间内迁出房屋,被执行人罗良端有履行能力却未按执行通知规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属于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行为。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罗良端司法拘留十五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罗良端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罗良端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龙建辉代理审判员 唐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成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