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柴峰、柴全胜、张彩琴与被告西安福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范雅萍、张宏伟、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峰,柴全胜,张彩琴,西安福星食品有限公司,范雅萍,张宏伟,范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795号原告柴峰,男。原告柴全胜,男。原告张彩琴,女。委托代理人柴全胜,男。被告西安福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和平工业园1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729970183R。委托代理人董云香,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范雅萍,女。被告张宏伟,男。委托代理人范雅萍,女,系被告张宏伟之妻,住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新店小区3区*栋*号。被告范涛,男。委托代理人董云香,女,系被告范涛之母,住西安市未央区和平工业园1号路**号。原告柴峰、柴全胜、张彩琴与被告西安福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范雅萍、张宏伟、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峰、柴全胜,被告福星公司、范涛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香,被告范雅萍(其亦作为被告张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9日,被告范雅萍以被告福星公司用款之名向原告柴全胜、张彩琴先后借款107万元,于2016年9月27日结算利息16.05万元,对该笔利息被告也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柴峰,利息按照年息1.5%计算。现请求被告偿还123.05万元,及该笔款项利息(计算至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星公司、范雅萍、范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张宏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但具体金额其未予核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9日,柴全胜、张彩琴分别向被告福星公司借款共计107万元,被告范雅萍作为经手人接收了上述款项。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9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9月27日被告福星公司向原告祡峰分别出具金额为7万元、45万元、20万元、35万元、16.05万元的借条,被告范雅萍、范涛在上述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宏伟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2016年9月27日三原告、与被告福星公司、范雅萍、范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柴全胜、张彩琴对被告福星公司出借的107万元债权以及该笔款项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16.05万元转让给原告柴峰,三原告、被告福星公司、范雅萍、范涛在协议上签章。庭审中,被告福星公司、范雅萍、范涛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07万元、利息16.05万元均表示认可,被告张宏伟对其在五张借条担保人项签字表示认可,只是对借条的金额没有具体核对。2016年9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范雅萍、范涛认为实际借款人系公司,并非其个人。上述事实有收据、转账记录、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柴全胜、张彩琴向被告福星公司出借107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柴全胜、张彩萍作为被告福星公司债权人,与原告柴峰及被告福星公司、范雅萍、范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福星公司107万元的债权及该笔款项利息16.05万元转让给柴峰,被告范雅萍、范涛在该协议上签字,愿意作为债务人,承担上述债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另被告福星公司、范雅萍、范涛在5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故对上述三被告认定为借款人,其应共同向原告祡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宏伟作为担保人在5张借条签字,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宏伟对被告福星公司、范雅萍、范涛偿还原告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实际借款107万元及结算时的利息16.05万元总和123.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除利息计算的终止日不妥,应认定为判决给付之日,其余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福星食品有限公司、范雅萍、范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柴峰123.05万元及利息(以123.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柴全胜、柴峰、张彩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4元(原告柴峰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福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审 判 员 黄宸瑞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