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世华与薛毅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华,薛毅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839号原告:陈世华,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薛毅然,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世华与被告薛毅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世华、薛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毅然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薛毅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薛毅然因需用资金,于漳浦县绥安镇欧洲阳光小区1-11号店面向陈世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陈世华收执。后经陈世华多次催讨,薛毅然至今未予归还。薛毅然辩称,陈世华所述不属实。2015年10月15日,薛毅然向陈世华实际借款20000元,陈世华叫薛毅然在借条上书写40000元,薛毅然就写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当场,陈世华有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实际支付给薛毅然借款19200元。借款后,薛毅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5日。因陈世华向薛毅然催讨借款,薛毅然于2016年10月16日转账2000元给陈世华,2016年10月23日转账3000元给陈世华,这两笔合计5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之后,薛毅然再无归还借款本息。陈世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薛毅然向陈世华借款40000元,担保人是陈颖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薛毅然对证据借条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是200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实际支付借款192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薛毅然因需用资金,由案外人陈颖汉提供担保,向陈世华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陈世华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薛毅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止,并归还借款1800元,尚欠借款38200元及此后的利息,经陈世华催讨,薛毅然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毅然向陈世华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薛毅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陈世华可随时催告薛毅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薛毅然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世华可主张薛毅然偿还借款。但应以实际尚欠借款382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借贷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世华主张薛毅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薛毅然辩称实际向陈世华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利息已付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10月份的两次转账合计5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陈世华对此予以否认,只承认约定月利率是2%,利息已付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10月份的5000元,其中3200元是支付2016年6月15日起至10月15日止的利息,18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薛毅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薛毅然的辩解意见,应以陈世华的自认部分予以认定,其余超过部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世华请求判令薛毅然归还借款40000元,应以实际尚欠借款382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请求判令薛毅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毅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世华借款38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世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陈世华负担22.50元,薛毅然负担3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玉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