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费颖、费焰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颖,费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颖,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成都市青羊区。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胡鹏,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焰,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成都市青羊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叶兆进,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颖、费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婵、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颖及其辩护人胡鹏、被告人费焰及其辩护人叶兆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颖、费焰系兄弟关系。2013年下半年,二人先后入职四川诚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12楼1211号,以下简称:诚远公司),分别任销售总监、营运总监,负责制氧机产品销售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至2015年业务营销过程中,二人经共谋,多次利用签订合同、经手货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相继侵占公司应收货款共计6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二人在四川家大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签订制氧机购销合同中,制作阴阳合同,将3.2万元/台实际成交单价改为1.5万元/台,实收10万元货款后仅交回公司5万元,将差额5万元侵占后分赃耗用。二、2014年11月,二人在与西藏芒康格萨尔大酒店业务洽谈过程中,向公司隐瞒2.8万元/台实际成交单价,谎称1.5万元/台成交单价,实收47.6万货款后仅交回公司10万元,将剩余款项侵占支配。三、二人带领公司团队在西藏地区开展业务期间,隐瞒实际交易情况,陆续收取王某2等人制氧机货款共计15.1万元、张某2制氧机货款1万余元、李某制氧机货款3万余元后未交回公司,将款项占为己有。2015年11月18日,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报案,该局于次日立案,2016年1月29日,该案移送管辖。经警察电话传唤,被告人费焰、费颖先后于2016年5月10日、5月30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颖、费焰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被害公司货款不入账,将被害公司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费颖、费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证明,诚远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管理制度,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商品购销协议,发货单,增氧系统销售及委托安装合同、销售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资料,李某2向费焰出具的收到所退赃款的收据,劳动仲裁裁决书,证人黄某1、严某1、张某1、王某1、于某、严某2、陈某、李某、王某2、闫某、尹某、黄某2、张某2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二名被告人均是接通警察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况,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二名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因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而涉案,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认罪。3、二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同意其家属向被害单位进行了全额退赔,解决了双方的各项纠纷,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4、费焰在公司中的地位比费颖低,而且是费颖提议与家大公司的签订阴阳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费焰为从犯。辩护人出示了纠纷解决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用以证实其辩护意见,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11月,费焰及费颖向诚远公司李某2退款335000元。因为李某2报案所称逾200余万元被费颖、费焰二人职务侵占,而起诉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数额共计60余万元,所以上述335000元的性质经双方确认为费颖及费焰对诚远公司李某2的非刑事案件的经济补偿。同时确认:费颖、费焰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胜诉取得的共计119520元权利,与费颖、费焰被控职务侵占犯罪数额共计60余万元应退赃款义务,两笔款项相互冲抵;最终由费焰及费颖向诚远公司李某2支付51.3万元,作为退赃款之用。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达成纠纷解决协议后,诚远公司李某2已收到上述51.3万,并向费焰及费颖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颖、费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的应收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共同商量、相互配合实施犯罪,在全案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在量刑时主要考虑:1、被告人费颖、费焰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费颖、费焰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已向对被害单位进行了全部退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费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费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纲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邓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姗速录书记员邱小燕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