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刘景付),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现羁押于赤峰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郭某公爹),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王府街。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法定代表人:袁某,主任。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是未给上诉人刘某留下起诉状副本;二是没有向上诉人刘某送达举证通知书也没有送达开庭传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对郭某所请求工程款涉及的工程项目与《委托施工协议书》之间的关系没有查清。二是工程总价款是多少没有查清。三是已付工程款数额没有查清,接受工程分包的是王志新(郭某的丈夫,已故)和案外人尹某(尹文利),而工程款都是向尹某支付的,因尹某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导致已付款工程情况没有也无法查清。四是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称本案工程与其无关,但却于2013年4月8日为郭某出具了一份详细记载着工程范围和工程量的证明,而这些数据该村委会是如何得到的,及其与本案工程的关系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㈢、㈣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退回给上诉人刘某。二审邮寄送达费80元,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各承担20元。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雪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