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庞万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万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38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万海,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滋市。2014年5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29日因减刑提前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万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庞万海与朋友刘某(男,住松滋市新江口镇言程路124号)在家饮酒后,被告人庞万海驾驶无号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送刘某回家。当行驶至新老线19km路段(老城镇东街加油站)处,与道路右侧王某(男,枝江市七星台镇王家店村二组村民)驾驶的收割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王某遂打电话报警。因刘某伤势严重,王某便将其送往松滋市老城卫生院救治。随后赶来的松滋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庞万海有饮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老城派出所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后依法将其带至老城卫生院进行抽血留样送检。2016年9月18日,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庞万海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04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之规定,被告人庞万海属于醉酒驾驶。同时查明,2015年9月27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0876201602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庞万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松滋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9月27日,王某支付刘某医药费11000元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庞万海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松滋市司法局通过以上多方面调查,形成综合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庞万海适用非监禁刑。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人庞万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不满一年又在驾照吊销的情况下再次酒驾,虽前罪系过失犯罪,不应认定累犯,但对被告人庞万海不适用缓刑,建议合议庭对其慎重考虑。2016年10月12日,松滋市老城派出所及松滋市老城镇大堰头村村委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庞万海于99年与妻子李德芬离婚,儿子庞东随其生活。庞东于2011年结婚,同年育有一子庞某。庞东夫妻因感情不和,庞东妻子左震宇丢下3岁孩子离家出走,改嫁他人。庞东因吸毒于2015年被公安机关送进戒毒所强制戒毒。现5岁的庞某由其爷爷庞万海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万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王某、刘某、张某、夏某的证言;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酒驾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4.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刘某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7.被告人庞万海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8.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等情况说明;9.松滋市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老城镇大堰头村村委会证明;10.被告人庞万海的多次供述;11.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万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庞万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醉驾,虽不能认定累犯,但应认定其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庞万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庞万海目前系孙子庞某的唯一抚养人,为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及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庞万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万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辉华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