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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薛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57号原告:薛某,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王某,住甘肃省泾川县。(未出庭)原告薛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2017年5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认识,被告为个体建筑户,2012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月息每万元3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季度清息一次,被告付给我利息36000元。2013年3月3日又向我借款1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付给我利息9个月,共计27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清息还本。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2014年11月之后,被告就无法联系。现要求法院处理。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原告薛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2张。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现就本案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一)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二)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每万元3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年,每季度清息一次,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2个月利息36000元。2013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3000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140000元借款时,当场扣除9个月(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27000元,被告实得借款113000元。2013年12月份之后,被告对以上2笔借款再未清息还本。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使用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2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均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分别向原告支付的36000元、27000元利息,尽管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自愿支付、且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无权要求返还超出24%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213000.00元(100000.00元+113000.00元),支付利息198848.68元(100000.00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7年5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84266.68元;113000.00元自2013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14582.00元,2017年5月25日之后213000.00元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算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审 判 员  牛林福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