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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陈晓莉与祁磊、周贵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莉,祁磊,周贵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49号原告:陈晓莉,女,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祁磊,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周贵清,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202008784251466。负责人:刘城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赤壁大道68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21100751002701H。负责人:胡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晓莉与被告祁磊、周贵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祁磊,被告周贵清,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祁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9236.38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放弃对鄂B×××××小型轿车所在保险公司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的起诉,不要求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磊同意原告的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周贵清同意原告的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以本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认定。4.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贵清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车上另外两人无责任。2.被告祁磊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720元,其中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8日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花费31308元;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2日在浠水县人民��院住院3天,花费887元;门诊费2155元;药费8370元。被告辩称,对于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六笔门诊费共计2155.01元,其中有两笔发生在2016年7月10日,为原告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入院当天发生的费用,另4笔遵照黄冈市中心医院复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药费8370元,属医嘱外用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共认定原告医疗费34350元(31308元+887元+2155元)。2.扣减20%的自费药。原告提供31308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应扣减20%的自费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依据,也未提供就扣除自费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说明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晓莉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依据事故现场等证据材料就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祁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贵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周贵清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祁磊承担事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祁磊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祁磊承担70%,被告周贵清承担30%。因被告祁磊还在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祁磊承担的70%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350元。根据住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34350元。2、误工费8078元。原告先后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16天,医嘱注明“全休三个月”;第二次住院3天,误工天数为109天(16天+3天+90天),有医嘱证明。另外,原告工作单位浠水县方园商务宾馆开具了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2600元。本院认为,仅凭该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原告误工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计算为:27051元/年÷365天×109天=8078元3、护理费1621元。原告住院19天(16天+3天),但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护理的医嘱建议,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天数19天。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1138元/年÷365天×19天=1621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伙食补助��算为50元/天×19天=950元。6、营养费1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20元/天×90天=1800元。7、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1500元,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5410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年龄48周岁,其系城镇户口,主张伤残赔偿金可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9.后期治疗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500元左右,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遭受身心损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401元。其中,医疗费项损失38600元(医疗费3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另三案原告周贵清、陈华国、陈晓军的医疗费项损失分别为8018元、4323元、38109元,四案共计89050元。原告医疗费项损失占四案医疗费项总损失的43.35%。故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莉损失4335元(43.35%×10000元)。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项损失67301元(误工费8078元+护理费162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三案原告周贵清、陈华国、陈晓军的伤残赔偿项损失分别为7498元、2819元、66823元,四案共计144441元。原告伤残赔偿项损失占四案死亡伤残项总损失的46.59%。故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249元(46.59%×110000)。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584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50317元(107401元-55584元-15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算为35222元(50317元×70%)。余下15095元,由被告周贵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晓莉5558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晓莉35222元。二、被告周贵清向原告陈晓莉赔偿各项损失15095元。三、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祁磊承担1050元,由被告周贵清承担450元。四、驳回原告陈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96元,由被告祁磊负担627元,由被告周贵清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