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绍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绍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079号原告:田绍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女,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田绍刚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田绍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田绍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绍刚诉称: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吕海波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滦县古城百信驾校南由于驾驶不当,造成车辆翻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2600元、公估费1578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损失57178元。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赔偿原告车损52600元、公估费1578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损失5717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能够成为诉讼主体的只能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而原告田绍刚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行驶证的登记车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是唐山市联运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田绍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我公司对原告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主张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车辆公估为单方委托定损,就损失项目和公估机构未向我公司进行任何告知,另外,原告主张发生保险理赔事故,在无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及事故证明情况下,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田绍刚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唐山市联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冀B×××××号车车挂靠在唐山市联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田绍刚,该车生的交通事故,该公司同意田绍刚以自己名义领取该事故保险理赔款;证据二、公估报告,用于证明原告田绍刚的冀B×××××号车发生事故后,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并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公估报告,冀B×××××号车车损为52600元;证据三、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田绍刚对该事故车辆做公估鉴定及施救,支付公估费1578元、施救费3000元;证据四、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田绍刚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五、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营运手续。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证明,用于证明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银行贷款还款情况良好,该银行作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同意该车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款由原告田绍刚领取;证据七、录音光盘一张,用于证明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后原告只撤回对冀B×××××牵引车的报险,并未撤回对冀B×××××车的报险,录音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亦承认该事实,冀B×××××号车保险事故并未解决。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原告田绍刚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吕海波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滦县古城百信驾校南由于驾驶不当,造成车辆翻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事故车辆经滦县新站新峰汽车修理部施救,原告田绍刚支付施救费3000元。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田绍刚车损进行了公估,确定冀B×××××号车车损为52600元,并支付公估费1578元,共计损失57178元。本院认为:原告田绍刚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12月13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田绍刚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开支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认为公估损失过高,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该费用系原告田绍刚为证明此次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为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进行救助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田绍刚未能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对修车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佐证,为了公平处理本案,本院酌情对原告田绍刚减损20%(52600元×80%=42080元)。综上,原告田绍刚损失为:车损42080元、公估费1578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66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绍刚保险理赔款46658元;二、驳回原告田绍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宏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