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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巩某1、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巩某1,周某,巩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2民初187号原告:李某,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被告:巩某1,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被告:周某,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被告:巩某2,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巩某1、周某、巩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巩某1归还三次借款本金480000元和利息86400元;2.判令周某、巩某2对被告巩某1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巩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巩某1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29日,由于经营博时文具店时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分别借款三次,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巩某1以巩某2、周某房产证、房产评估报告作为抵押,其房产总面积505.07平方米,房产在碧口上街XX号,并出具不同日期的三张借条。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本息。2015年4月份我多次与被告巩某1联系,向被告巩某1催讨借款,被告巩某1就把电话换号、停机,失去联系,从此后音信全无。我多次催讨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文县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巩某1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巩某1下落不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64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