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田中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中原,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2017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逮捕。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中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中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田中原在新集镇小寨村等地多次卖给乔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田中原在昌黎县新集镇小寨村欲向乔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昌黎县公安局抓获,并从田中原的车辆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约2.93克。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田中原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田中原进行处罚。被告人田中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田中原在昌黎县新集镇小寨村等地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乔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田中原与乔某约好交易冰毒后,开车来到昌黎县新集镇小寨村欲向乔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昌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田中原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约2.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中原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田中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乔某、垄继纯的证言,搜查、扣押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以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中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中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贩卖给乔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其中第二笔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田中原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田中原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中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人民陪审员 孙佳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