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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游家凯、咸丰县民族实验小学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游家凯,咸丰县民族实验小学,游家凯,咸丰县民族实验小学,游家凯,咸丰县民族实验小学,游家凯,咸丰县民族实验小学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6民特6号申请人:游家凯,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退休教师,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胜,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清,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申请人:咸丰县民族实验小学,地址:咸丰县高乐山镇前进街***号。法定代表人:邓义平,咸丰县实验小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游家凯与咸丰县民族实验小学关于司法确定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23日经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咸丰县民族实验小学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游家凯多交的房款本金2849.46元,利息2688.65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1999年9月起至2017年9月止,计算18年),共计人民币5538.1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游家凯与咸丰县民族实验小学于2017年5月23日经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傲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