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薛安与定西市安定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安,定西市安定区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71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安,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安定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37号。法定代表人谢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鹏,该局法制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平,该局法制科干部。上诉人薛安因诉被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安定区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安,被上诉人安定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田鹏、梁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薛安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拉运渣土时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被上诉人根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另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不合法。请求:一、依法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349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撤销安定区执法局安综执市容行罚决字[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定区执法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认定”2016年7月29日,被告执法人员发现原告驾驶×××重型工程翻斗车拉运渣土时未采取密闭或覆盖措施,遂对原告进行了口头警告并向原告下发了安综执市容责改〔2016〕701号《定西市安定区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6年7月29日17时前整改违法行为,并告知逾期未整改的,将依法强制扣押原告的车辆并处罚款。”但原审判决和卷宗中无安综执市容责改〔2016〕701号《定西市安定区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应先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再对其处罚数额是否适当进行合理性审查。原审判决对安定区执法局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未作全面审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34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兰州铁路运输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薛安。审 判 长 朱鸿梅代理审判员 成 蕾代理审判员 康倩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