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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晓森与张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森,张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719号原告:陈晓森,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荣,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意,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新红,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叶县。原告陈晓森与被告张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荣、周华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000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确定利息另计),合计4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以来承租原告的车辆,二人因此相互联系认识。后来原告对被告非常信任,被告基于这一点,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保证在2016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张新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去新疆结算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出借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晓森现金40,000元,保证在2016年9月20日前全部清偿”,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其承诺时间履行偿还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本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支付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森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张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康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