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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范军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521号罪犯范军,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范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刑期止日为2033年11月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对罪犯范军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范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季度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2017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共三次;2014年7月、11月、2016年5月、8月、12月季度表扬共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