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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贵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4108号原告:朱贵海,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贵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对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高会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晶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