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沈某1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刑初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1,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公交集团第四分公司司机,出生地河北省定县,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雄涛,北京兰普瑞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2,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公交集团第一客运分公司司机,出生地河北省定县,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婷婷,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1、沈某2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1及辩护人张雄涛、被告人沈某2及辩护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沈某1、沈某2兄弟二人驾车携带气枪一支,从北京到延庆康庄地区打野兔,次日凌晨5时40时分许,二人驾车携带打到的2只野兔行至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G6高速公路入口处时,遇延庆公安分局民警设卡盘查。当民警发现车中的气枪时,沈某1、沈某2拒不配合工作并使用暴力与民警抢夺该枪支,将民警李某1、辅警李某2咬伤,并造成李某2左侧第六肋骨骨折,民警尤某左手腕部受伤。经鉴定,李某1、李某2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沈某1、沈某2被当场抓获到案,同时民警在二人所驾驶的车内查获气枪一支、铅弹150发。被告人沈某1及辩护人张雄涛、被告人沈某2及辩护人刘婷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1、沈某2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1的辩护人张雄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1能够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沈某1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拘役。被告人沈某2的辩护人刘婷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沈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尤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鉴定书、诊断证明,车辆、兔子及枪支、子弹照片,行车记录仪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沈某1、沈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沈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1、沈某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1、沈某2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沈某1、沈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二人轻微伤,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1、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1的辩护人张雄涛关于被告人沈某1能够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沈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2的辩护人刘婷婷关于对被告人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沈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但被告人沈某1的辩护人张雄涛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沈某1适用缓刑或拘役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2的辩护人刘婷婷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沈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被告人沈某1、沈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沈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敬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