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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军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253号原告马军,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延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卓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邵燕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9261号关于第15852202号“婉美闺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1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1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852202号“婉美闺蜜”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5267713号“完美闺蜜WANMEIGUIM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决定书中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不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与商标局异议决定矛盾。三、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相同标识的其他商标已在其第35类服务上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四、参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852202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3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2505;2507-2509;2511-2512群组):围巾;服装;裤子;裙子;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腰带。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汕头市潮南区雅琦针织内衣厂。2、申请号:15267713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日。4、初审公告日:2015年7月13日。5、专用期限:2015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6、标识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2505;2507-2510;2512群组):内衣;服装;内裤;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三、其他事实经审查,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商标异议决定书、《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摘页、商标档案共3份新证据,证明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婉美闺蜜”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完美闺蜜”、拼音“WANMEIGUIMI”组成,因汉字更易被中国消费者识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完美闺蜜”。将二者相比较,诉争商标“婉美闺蜜”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美闺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9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正是因为存在商标无效及商标行政诉讼等制度,商标局作出的异议决定在未经司法审查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当然依据。此外,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这一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决定审查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马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