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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784号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15号汽车自选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38280B。法定代表人张振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玉堂,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于博,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王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住西安市灞桥区田王村*组**号付*号。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徐工起重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其处购买型号为QY20G.5的徐工起重机一台,价款为64万元,首付款为16.51万元。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只支付了首付款的943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退拖欠的购车款582800元及利息38073.28元(暂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央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签订《徐工起重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QY20G.5的徐工起重机一台,单价6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165100元(包含首付20%的货款128000元、手续费6144元、保险费12500元、挂牌过户费14000元、运费5000元),贷款51.2万元,期限为36个月,于2015年7月至2018年5月,每月5日前支付14300元,2018年6月5日前支付11500元;乙方累计两次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到期贷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欠款,乙方不能支付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起重机,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首付款8万元,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首付款2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分期款14300元。被告至今尚欠首付款65100元(165100-80000-20000)以及分期款497700元(512000-14300),共计5628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计算方法为以56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费用明细表、分期付款项目方案、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徐工起重机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起重机,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仅支付首付款10万元及分期款14300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付清全部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分期款共计562800元,依法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计算的基数、起始时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唯截止时间应为判决给付之日,故依法调整为以56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937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代理审判员  黄宸瑞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