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1、季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季某,彭某1,彭某2,沈某,张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0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父),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女,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1,男,200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法定代理人:季某,女,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2,男,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审第三人:张某,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季某、彭某1、彭某2、沈某以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浙112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1以将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1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 军审 判 员 单欣欣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