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刑更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罪犯赵崇杰重大责任事故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更345号罪犯赵崇杰,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大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崇杰犯故意伤害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赵崇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大中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1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崇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崇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7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崇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崇杰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段 冲审判员 姜 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