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仁彬与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仁彬,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仁彬,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165弄13号4室10座。法定代表人:边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仁彬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置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置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置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仁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置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罗先朝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签订租赁合同时,置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罗先朝具有代理权。赵仁彬在签订合同之前与罗先朝一起前往置辰公司工地进行考察,且罗先朝在租赁合同上盖了置辰公司合同专用章。2、赵仁彬主观上完全善意无过失。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运送到了案涉工程项目处,且赵仁彬向置辰公司提供了苏州高新区三兄弟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三兄弟租赁站)的账户用于接收租赁费用,而且置辰公司也的确向该账户支付租金15万元。二、赵仁彬将租赁物送到案涉工地,且该工程由置辰公司实际施工,置辰公司向赵仁彬指定账户汇款的行为应视为是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三、置辰公司一审提交的原始凭证与赵仁彬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印证其内容反映了置辰公司两次直接将租金汇入赵仁彬指定的三兄弟租赁站账户。虽然罗先朝在票据上签字,但是不能证明置辰公司是接受罗先朝指示付款。置辰公司辩称,罗先朝不构成表见代理,置辰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置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仁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置辰公司向赵仁彬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共计303776.5元;2、置辰公司向赵仁彬支付赔偿金145154.5元;3、置辰公司支付违约金60775.3元(按照置辰公司欠付租赁费的20%计算);4、置辰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赵仁彬提交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证明赵仁彬与置辰公司之间存在建筑物资租赁关系。置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合同上乙方盖章处的合同专用章经司法鉴定不是置辰公司的,罗先朝也未经过置辰公司的授权,所以这份合同不是赵仁彬与置辰公司签订的,赵仁彬不应向置辰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在合同上承租人乙方处是空白的,但前面的文法上可以看出不是指的是置辰公司,乙方签订主体一定不是置辰公司,在合同的落款处,罗先朝是在乙方处签字而非在代表处签字,所以置辰公司认为这份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双方当事人应是本案赵仁彬及罗先朝,而非置辰公司。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否适用于置辰公司属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将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2、赵仁彬提交的钢管扣件租金结算单,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3年10月2日置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欠付的租赁费用及赔偿金的数额。置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置辰公司未向赵仁彬租赁过钢管、扣件,也未委托罗先朝与赵仁彬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罗先朝签字是否能够代表置辰公司属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将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3、赵仁彬提交的租赁费用月结结算单,证明置辰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所租赁的物资数量以及产生的租赁费用。置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置辰公司未向赵仁彬租赁过钢管、扣件,也未委托罗先朝与赵仁彬进行结算。同时从这组证据看,如果属实,租赁在2012年1月份就已经结束,根据赵仁彬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在次月十日付清,因此应从2012年2月10日起算该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3年10月2日的结算单也只是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2013年10月2日起算到赵仁彬起诉之日,明显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罗先朝签字是否能够代表置辰公司,以及赵仁彬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均属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将在认定部分予以说明。4、赵仁彬提交的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赵仁彬应置辰公司要求向置辰公司提供了苏州高新区三兄弟钢管租赁站银行账户用于接收本案所涉租赁费用,置辰公司分三次共向赵仁彬支付150000元,一次是承兑,两次是转账。置辰公司对上述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三兄弟钢管租赁站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查不到,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置辰公司表示怀疑;根据民诉法解释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员签字,该份证明只有盖章而无签字,从法律上讲不符合要求;从证据的性质讲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证明内容看,第一句是证明置辰公司租赁赵仁彬钢管,作为案外人是无依据出具该份证明的,完全是依据赵仁彬需要出具的,基于该份证明无客观性,故置辰公司对于该账户赵仁彬借用也不予认可,因为置辰公司未向赵仁彬支付过款项。从银行交易流水单上无法看出账户是三兄弟钢管租赁站所有的,即使是属于三兄弟钢管租赁站,置辰公司曾向该单位支付款项也是因为实际是向罗先朝支付款项,按罗先朝的指示开具了收款方为三兄弟钢管租赁站的承兑汇票,并非是向赵仁彬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对赵仁彬提交的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该证明苏州高新区三兄弟钢管租赁站并未有人员到庭作出说明并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所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对于银行流水,一审法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未显示银行账号属于苏州高新区三兄弟钢管租赁站。5、置辰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罗先朝签订的《杭州精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置辰公司向罗先朝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单据25份,证明2010年8月9日,置辰公司与案外人罗先朝签订《杭州精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劳务合同》,罗先朝以包钢管扣件等材料、包搭设脚手架;包安全网、脚手竹笆片、铁丝等辅料的形式承包杭州精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脚手架工程,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置辰公司在该项目没有另行租赁钢管、扣件的需要。置辰公司向罗先朝支付款项,一种形式是现金,有一次是直接转账,其他的都是按照罗先朝要求开具支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到其他公司兑现。赵仁彬对置辰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合同系置辰公司与罗先朝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赵仁彬没有关联,其也不能否认置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唯一性;对置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恰恰证明了置辰公司向赵仁彬指定的租赁费用账户打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置辰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及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置辰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确认,赵仁彬所提交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上的合同章并非置辰公司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赵仁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否认置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唯一性,也不能否认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置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罗先朝以上海置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赵仁彬签订《建筑财产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如下:赵仁彬提交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为赵仁彬,承租方(乙方)处为空白。兹由乙方承建上海置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精通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因施工需要租用建筑施工物资,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如下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其中钢管的租金单价为0.010元/米/天,赔偿单价为15.00元/米,每吨按300米计算;扣件的租金单价为0.007元/只/天,赔偿单价为5.50元/只,每吨按1000只计算;套管的租金单价为0.005元/只/天,赔偿单价为4.50元/只,每吨按1000只计算。租赁每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如在次月10日前未能付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送货每吨50元,向乙方结算;还货每吨100元,向乙方结算。扣件归还必须清理杂物上油保养、装袋,未能按此标准甲方向乙方收取代办费每只0.10元,扣件缺螺杆、螺帽每套赔偿0.50元。租赁日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到年月日止(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物资进场退场及结算单乙方指定由罗先朝、罗超等负责签收,其行为乙方予以认可。签约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签约地点为苏州高新区。甲方签字处有赵仁彬签字,代表处打印为“赵仁柱”;乙方签章处有罗先朝签字,并加盖“置辰公司合同专用章(1)”,代表处为空白。上述《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签订后,罗先朝作为工地负责人在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的8份月结算单及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7份月结算单上签字,上述月结算单注明的出租方为赵仁彬,承租方为“置辰公司、浙江精通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2013年10月2日,赵仁柱作为出租方负责人,罗先朝作为承租方负责人签订钢管扣件租金结算单一份,载明:出租方为赵仁彬,承租方为置辰公司,工程名称为浙江精通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1、租费、车费、下力费计466839元;2、扣件修复39375元×0.1每只=3937.50元;3、缺少钢管5255.7米×15元每米=78835.50元;缺少扣件12058只×5.5元每只=66319元;5、已付167000元;6、总计615931元;7、计余款448931元。赵仁彬提交的苏州高新区三兄弟钢管租赁站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置辰公司因租用赵仁彬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物资,因支付租赁费用需要,由赵仁彬借用我租赁站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苏州竹园路分理处;账号:11×××97)收取该公司租赁费用。总计三笔:2011年6月2日5万元、2011年11月16日5万元、2012年9月7日5万元。赵仁彬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账号为11×××97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6月2日收到置辰公司的50000元;于2011年11月16日收到置辰公司的50000元;于2012年9月7日收到置辰公司的50000元,摘要显示为材料费。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9日,置辰公司(甲方)与罗先朝(乙方)签订《杭州精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脚手架搭设专业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双包(包搭设钢管脚手架、包钢管、扣件、包安全网、脚手竹笆片、包机具、包辅料等等)的按甲方要求完成一切脚手架搭设的材料和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杭州精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脚手架搭设专业分包工程。乙方以包钢管扣件等材料、包搭设脚手架;包安全网、脚手竹笆片、铁丝等辅料的劳务形式对本工程进行承包材料和劳务承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包甲方和甲方向建设方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的承诺。乙方自带第1、2个月的生活费和材料租赁费;第3个月起,每月只支付生活费和相应材料的部分租赁费,须据实商报工帐、工资清单,按项目部考勤人数发放生活费,不超过乙方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60%(工程量确定: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代表提交当月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作量报告,甲方接到报告后核定已完成工作量。)脚手架搭设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50%;至脚手架全部拆除并经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评审报告出来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100%。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置辰公司合同专用章(1)”,乙方代表签字处有罗先朝的签名。上述劳务合同签订后,罗先朝有直接向置辰公司支取生活费、人工费等,置辰公司也有通过银行转账向罗先朝支付工程款,还有向罗先朝交付承兑汇票和支票。置辰公司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5月30日、出票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人空白的商业承兑汇票(存根)一张,置辰公司陈述其财务对账时确认该笔款是进到苏州高新区三兄弟钢管租赁站;置辰公司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0月30日、出票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人为苏州高新区三兄弟钢管租赁站的商业承兑汇票(存根)一张,该票据上有罗先朝的签字;置辰公司提交的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30日、出票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人为苏州高新区三兄弟钢管租赁站的商业承兑汇票(存根)一张,该票据上有罗先朝的签字。置辰公司提交的收款人为欣励实业、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存根,有罗先朝签字;收款人为恩娜实业、用途为货款、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8日、金额为16000元的支票存根,有罗先朝签字。置辰公司原名称为上海置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置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置辰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赵仁彬提供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中的“上海置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与置辰公司提供的《杭州精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脚手架搭设专业劳务承包合同》、《建筑施工治安、消防、安全生产协议》及《安吉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上海置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3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筑财产租赁合同》中的“上海置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与《杭州精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脚手架搭设专业劳务承包合同》、《建筑施工治安、消防、安全生产协议》及《安吉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上海置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置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80元。一审庭审中,赵仁彬陈述其系经罗先朝的女婿介绍罗先朝的,之前不认识。赵仁彬去工地看过,东西也都运到了工地,工地上也明确了项目是由置辰公司承建的,而且合同上也加盖了置辰公司的印章,因此确认了罗先朝的身份。本案所涉《建筑财产租赁合同》是赵仁彬的弟弟即合同经办人赵仁柱拿着空白的合同到置辰公司住所地签的,当时是开车去的,现在记不清是哪个区了。罗先朝拿着置辰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公司加盖的,然后赵仁彬经办人将合同带回来由赵仁彬签字。但在本案一审听证程序中,赵仁彬陈述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是罗先朝主动与赵仁彬联系,自称是置辰公司业务人员,租赁合同上的章是置辰公司盖好之后送到赵仁彬处的。一审庭审中,赵仁彬明确因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故其将违约金主动调整为以结欠的租赁费用303776.5元的20%计算所得。赵仁彬陈述在租赁合同“兹有乙方承建”后写上海置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是为了明确该工程是由置辰公司承建,第二上海置辰字体很大,只是把乙方的名称和第二排的空格处写在一起。置辰公司明确其与苏州高新区三兄弟钢管租赁站没有合同关系,置辰公司是基于罗先朝的指示向其支付款项的。关于罗先朝以置辰公司名义与赵仁彬签订《建筑财产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仁彬主张罗先朝构成职务行为的依据是在合同上除有罗先朝签字外,还加盖了“上海置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但是从《建筑财产租赁合同》本身的书写上看,在首部的“承租方(简称乙方)”处并无记载当事人名称,此后记载为“兹有乙方承建上海置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精通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而在尾部的乙方《签章》处是由罗先朝签了字,并加盖了“上海置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从上述记载看,如乙方是置辰公司,则“兹由乙方承建”后不应重复书写置辰公司,对赵仁彬所称的一是为了明确该工程是由置辰公司承建,二是上海置辰字体很大,只是把乙方的名称和第二排的空格处写在一起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乙方承建”字样足以表明工程的承建方,无需重复表述,另从合同文本看“承租方(简称乙方)”与“兹有乙方承建”之间为正常行距,不存在因为上海置辰字体大而需写到下一行的情况,反而因为将上海置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写在“乙方承建”后,导致“浙江精通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字样在空格内书写不下,故一审法院对赵仁彬的该项解释不予采信。如乙方是罗先朝,则从整个行文上的理解即为兹有罗先朝承建置辰公司浙江精通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这与置辰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的约定相吻合,显然更为合理。结合赵仁彬自己的陈述,其此前并不认识罗先朝,在赵仁彬与罗先朝及置辰公司无任何交易往来,且罗先朝并未提供任何其与置辰公司有关的材料的情况下,赵仁彬更应谨慎进行核实,其仅凭加盖的一枚不知真伪的“上海置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即认定罗先朝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显然其自身存在过错。综上,罗先朝并非置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其明确授权,故罗先朝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表见代理,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基于前述分析,罗先朝并无代理置辰公司与赵仁彬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权。关于本案所涉合同中盖章的过程,赵仁彬在听证时陈述章是置辰公司盖好之后送到赵仁彬处,但在庭审时又陈述赵仁彬的合同经办人赵仁柱拿着空白租赁合同到置辰公司的住所地,由罗先朝拿着置辰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公司加盖,再由赵仁柱带回来由赵仁彬签字,但其对置辰公司在哪个区已经记不清了,赵仁彬的上述陈述相互矛盾,其无法说清也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并盖章的地点是在置辰公司住所地,其此后也未就罗先朝的身份、权限以及合同中加盖的“置辰公司合同专用章(1)”与置辰公司进行核实,其自身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结算材料也均由罗先朝签字,并无其他置辰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赵仁彬提供的置辰公司向其付款的证据即证明及银行流水,因出具证明的苏州高新区三兄弟钢管租赁站并未到庭作出说明,且在企业公示系统内无法查询到该单位信息,银行流水中也未显示银行账号为该单位所有,故一审法院对赵仁彬所称银行流水中的相应款项系置辰公司向其付款不予采信。置辰公司称其系根据罗先朝的指示开具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由罗先朝领取并至有关单位兑现,置辰公司与苏州高新区三兄弟钢管租赁站并无合同关系,上述情况与置辰公司提供的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存根中记载的时间、金额及收款人基本吻合,并且票据上有罗先朝的签字,故一审法院对置辰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有置辰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其也未对罗先朝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追认。综上,罗先朝以置辰公司名义与赵仁彬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置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罗先朝个人承担。关于赵仁彬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赵仁彬、置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赵仁彬陈述其多次向合同经办人即罗先朝进行催讨,此也与置辰公司无关,故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赵仁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8元,司法鉴定费50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278元,由赵仁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仁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三兄弟租赁站注册于2011年1月5日,并于2012年6月18日变更名称为“高新区狮山亲兄弟钢管租赁站”;证据二、开户许可证,证明三兄弟租赁站的开户账户是11×××97,开户行是工商银行苏州竹园路分理处;证据三、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置辰公司向赵仁彬指定账户分两次共汇款10万元;证据四、谈话笔录,证明三兄弟租赁站经营者赵仁宏对于置辰公司向其经营的租赁站账户汇款的确认。置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相关部门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赵仁彬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因证据形式均加盖了行政机关或银行印章,置辰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赵仁彬提交的证据四系证人证言,赵仁宏二审亦到庭陈述,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三兄弟租赁站于2012年6月18日变更名称为高新区狮山亲兄弟钢管租赁站。2011年11月16日、2012年9月7日,置辰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三兄弟租赁站支付款项5万元。置辰公司一审时举证的编号00100063/20024444、00100063/21359620的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万元,收款人处以手写方式载明:三兄弟租赁站,该两份承兑汇票均由罗先朝在存根上签字。赵仁彬一审中举证的从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共13份结算单上均为罗先朝签字。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罗先朝是否对置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赵仁彬主张罗先朝对置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罗先朝具有使赵仁彬相信其具有置辰公司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本案中,赵仁彬提交的与交易有关的证据看,并未出现罗先朝以外的经办人员,而且仅有《建筑财产租赁合同》上出现置辰公司名义的印章,但赵仁彬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置辰公司在其他情况下使用过该枚印章。并且,赵仁彬在一审中对于其主张表见代理仅有的这份证据中印章加盖过程及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出现矛盾,故应认定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加盖该枚印章的行为人是罗先朝。此外,即便该枚印章系罗先朝加盖,“合同专用章”并不具有备案公示的效力,不能推定具有代表置辰公司意思表示的效力。结合赵仁彬自述通过罗先朝的女婿介绍认识罗先朝的事实,鉴于介绍人与罗先朝的亲属关系,赵仁彬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置辰公司核实过罗先朝的身份,在此情况下,赵仁彬主张其仅凭“合同专用章”来确认罗先朝具有置辰公司代理权不能认定为无过失。因此,赵仁彬认为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罗先朝具有代表置辰公司的权限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赵仁彬上诉提出置辰公司曾向三兄弟租赁站付款的行为,从置辰公司的举证来看,其的确向罗先朝交付过手写收款人为“三兄弟租赁站”的承兑汇票,但因票据系向罗先朝交付,故其通过该票据是向罗先朝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即便最后款项进入三兄弟租赁站账户,但赵仁彬并无证据证明置辰公司是基于《建筑财产租赁合同》而向赵仁彬付款,亦无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是接受其指示,故赵仁彬收到置辰公司款项的事实亦不足以构成置辰公司对案涉《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的追认。综上所述,赵仁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8元,由上诉人赵仁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