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8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蔡丽波与兰晓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波,兰晓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127号原告蔡丽波,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民,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晓霞,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丽波与被告兰晓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谢民、被告兰晓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800万元;2、判决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至原告起诉之日(从2015年7月23日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为73889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蔡丽波于2015年1月27日分两笔给被告银行卡(×××)汇款800万元,兰晓霞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具体情况为:蔡丽波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兰晓霞的丈夫周宁,因为兰晓霞和其丈夫做生意需要用钱,所以兰晓霞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采取仲裁的方式。2015年7月因为被告到期没还钱,所以蔡丽波去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是在仲裁过程中经鉴定借款合同上兰晓霞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等于兰晓霞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所以合同被裁决为不适用仲裁条款,双方没有达成仲裁解决问题的合议。原告是在2015年1月27日分两笔将这800万元汇到了兰晓霞本人的账户,兰晓霞收到钱当天在海南,其丈夫给她打电话让她把钱转到别人的账户上,兰晓霞当天在海南就把钱转出去了。仲裁的时候兰晓霞称其去派出所报过案,还称周宁因为其他违法问题被朝阳分局刑拘了。因为一方面现在仲裁的裁决书已经生效了,蔡丽波也接受了裁决的结果;另一方面兰晓霞否认她签过合同,所以她没有权利接受这笔钱并处置这笔钱,因为她那天收到钱之后又转给了别人,所以蔡丽波认为双方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兰晓霞辩称:1、蔡丽波所述事实不真实,完全是虚假陈述。仲裁前蔡丽波和兰晓霞从未见过面,互不认识,也谈不上有经济往来。蔡丽波是如何获取兰晓霞的账户及开户行信息,蔡丽波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蔡丽波在北京市中心公证处办理公证时提交的所有公证文件均属于伪造,通过仲裁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兰晓霞”在公证文件上的签字进行鉴定,结论是均非兰晓霞所签。蔡丽波通过公证处办理公证及抵押的目的是将兰晓霞位于东城区香河园的房产列入抵押担保范围。蔡丽波妄想通过仲裁程序以合法形式达到侵占兰晓霞私有财产的目的。蔡丽波的行为明显带有侵占答辩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且与借款的保证人中保信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周宁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蔡丽波在仲裁案件中的依据是《借款合同》,现在又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起诉至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驳回。2、蔡丽波起诉兰晓霞“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1)兰晓霞收、转800万元款项均系受委托。2015年1月27日15:05,兰晓霞当时的丈夫周宁通过微信委托兰晓霞将马上收到的800万元打入“李雪刚”的账户,并告诉了李雪刚的卡号。兰晓霞并不认识蔡丽波,蔡丽波获取兰晓霞的银行账户信息并非从兰晓霞处获取的;兰晓霞不认识李雪刚,李雪刚的账户信息是周宁通过微信告诉兰晓霞的。兰晓霞在收到800万元后即可将款项转出系属于受委托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兰晓霞的受托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2)兰晓霞根据周宁的委托将80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李雪刚,兰晓霞没有获取任何利益。蔡丽波起诉兰晓霞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3.此800万元款项均来自李雪刚,最终兰晓霞又通过周宁的委托将800万元打回到了李雪刚的账户,蔡丽波没有经济损失。综上,蔡丽波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兰晓霞的身份公证复印件,因为在仲裁案件中经鉴定不是兰晓霞本人签名,故可以认定身份公证不是兰晓霞所做。2、手机微信截屏,兰晓霞出示了手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3、律师和周宁的会见笔录,因会见周宁的律师张德龙出庭作证,且笔录上有周宁的签字,本院对此会见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本院调取了北京仲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121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蔡丽波和“兰晓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兰晓霞向蔡丽波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因此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月26日,案外人即兰晓霞当时的丈夫周宁携带他人冒充兰晓霞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了(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06028号的身份公证书。然后又办理了委托书公证、赋予《委托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赋予《抵押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将兰晓霞名下位于东城区香河园街1号院12楼120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进行担保。此后蔡丽波于2015年1月27日向兰晓霞的账户上汇款800万元,兰晓霞在收到800万元后立即又汇给了案外人李雪刚。此后,因周宁未能按时偿还蔡丽波的借款,蔡丽波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对《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兰晓霞”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兰晓霞”的签名和样本上兰晓霞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仲裁庭最终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兰晓霞”签名不能证明系兰晓霞本人所签,前述合同不能证明已经成立或者生效。故仲裁庭驳回了蔡丽波的全部仲裁申请和请求。关于2015年1月27日,被告兰晓霞收到800万元及汇出800万元的具体过程如下:2015年1月27日,蔡丽波的账户有余额1438787.84元,然后李雪刚汇给了蔡丽波260万元,此时蔡丽波账户内有余额4038787.84元。蔡丽波将其中400万元转入兰晓霞的账户内,兰晓霞于2015年1月27日16:03将400万元转入李雪刚的账户内。然后,李雪刚立即将400万元再次转入蔡丽波的账户内,蔡丽波又将这400万元转入兰晓霞的账户内,兰晓霞于2015年1月27日16:13再次将400万元转入李雪刚的账户。兰晓霞两次转款之间仅仅相隔10分钟。李雪刚在第二次收到400万元后,又将1397400元转入蔡丽波的账户,此时蔡丽波的账户余额为1436187.84元,和李雪刚第一次向蔡丽波账户内汇款400万元之前蔡丽波的账户余额仅相差2600元。在律师张德龙与周宁的会见笔录中,周宁对此事的陈述如下:我不认识蔡丽波,也没见到过。相关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我都没见过。但是转款凭证我有印象。2014年中期,我向一个叫王务兵(安徽人,做小额贷款的)借钱,他介绍了一个叫田继增的,借给我个人七百万元正,汇款入我的工行卡上了。借期为三个月,当时他就要求由财产担保。我就用兰晓霞名下房产抵押担保。我们签了借款抵押合同,之后王务兵去办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放钱给我。此事兰晓霞完全不知情。钱用于公司经营和还款了,没有用于家里生活。我按月还3%利息,到期后又续了三个月。2014年年底,田继增不同意续期了,王务兵找我说,只要我愿意承担更高利息,可以把债权转移给别人,不用马上还本金。我同意了按月息5.5%继续借款。之后,王务兵带我去了亚运村国育宾馆附近的小贷公司二层见到一个姓田的人。他们要走了我和兰晓霞的身份证、房证、他项证等(大约2015年1月份)。我配合他们去办理了转抵押手续。兰晓霞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当天,他们让我提供一个兰晓霞的卡号,他们把钱打进去。要求我马上把钱转到李雪刚的卡上。由于当时兰晓霞在海南海口市,卡在她身上(我先向她要卡号),告诉她我有一笔钱转入她卡内,必须马上转出去。我给她发了李雪刚的卡号(王务兵和姓田的人给我的)。兰晓霞去当地的工商银行收到款后马上转出去了。王务兵的意思是债务关系由之前的田继增变成了另一个债权人了,具体是谁我不知道。借款金额增加了壹佰万元,其实是他们的中介费用和利息,这个全过程,我并没有告诉兰晓霞,我背着她把她的房子拿去办了抵押。当时王务兵找的担保公司为我借款提供担保。我再用兰晓霞的房产抵押给担保公司做的反担保。这是他们设计的一套流程。最终要把房子套进去。我认为可以很快还钱,没太在意他们此举的法律风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法律要素包含以下内容:一方受损,一方获利,受损和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蔡丽波将两笔400万元汇入兰晓霞账户后,兰晓霞立即将钱款汇入到李雪刚的账户内,兰晓霞没有任何获利。另外,蔡丽波汇给兰晓霞的两笔400万元,系李雪刚转入到蔡丽波的账户内的款项加上蔡丽波之前的账户余额,在兰晓霞将蔡丽波汇给她的第二笔400万元汇给李雪刚之后,李雪刚又通过汇给蔡丽波1397400元将蔡丽波之前的账户余额给补充上了,仅仅比蔡丽波账户内原有的余额少了2600元。蔡丽波并没有损失800万元。所以在本案中,兰晓霞没有获利,蔡丽波亦没有损失800万元,双方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蔡丽波起诉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丽波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蔡丽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世云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许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