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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良某与王某、沈阳药科大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良某,王某,沈阳药科大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1511号原告良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药科大学,地址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柳路85号。法定代表人毕某,系该大学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良某诉被告王某、被告沈阳药科大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良某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良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良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刘兆君人民陪审员王春芝人民陪审员任艳玲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一博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