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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月与岳鹏程、师俊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岳鹏程,师俊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2民初2364号原告陈月,女,汉族,2001年10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法定监护人谷向梅,女,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被告岳鹏程,男,汉族,1991年2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师俊征,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月与被告岳鹏程、师俊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月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理由正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月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师俊征承担。审判员  许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