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沈艳梅、韦润华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沈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236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榆阳公证执字第342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沈某某、韦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某某、韦某某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3939.63元及贷款本金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某公司对被执行人沈某某所有的位于西沙火车站广场南1幢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榆市国用(2013)第42125号)房产一套;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1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沈某某名下的位于西沙火车站广场南1幢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榆市国用(2013)第42125号)的房产一套,因评估拍卖耗时太长,申请执行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23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项志军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毛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