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汪立敏与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立敏,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立敏,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2号南楼。法定代表人刘戍东,主任。汪立敏因诉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市政市容委)停车场管理行政备案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1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汪立敏向一审法院诉称,其购买了本市西城区金融街华荣公寓小区C901号房屋,并同时购买了该小区的地下停车位。后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西城市政市容委向北京华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颁发了《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备案号023500073)。根据该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可以看出,该小区规划地下车库停车数量为202辆,而西城市政市容委颁发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中地下车位数为213,远高于规划数量,理应依法撤销。又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在其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而其地下停车位旁边新设了众多临时停车位,且其本人的停车位也多次被侵占。西城市政市容委显然未尽到管理职责。综上所述,汪立敏请求撤销西城市政市容委作出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备案号023500073)。2016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1002号行政裁定查明,2013年8月20日,西城市政市容委为北京华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核发了《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备案号023500073)。有效的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2017年7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西城市政市容委依据北京华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对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华荣公寓停车场名称、地址、车位数等事项进行备案登记。汪立敏作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华荣公寓的业主,不是上述备案行为的相对人,备案行为亦与其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汪立敏的起诉。汪立敏不服一审裁定,以被诉备案行为包含其购买的停车位、直接对其产生了影响,其与被诉备案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汪立敏并非其所诉的西城市政市容委为北京华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核发《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备案号023500073)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所称的权利亦未产生直接影响,其与该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汪立敏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汪立敏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