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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沈成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成功(绰号“癞痢”),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9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3月3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成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其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成功及其辩护人田中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月17时许,沈成功驾驶一辆黄色电瓶车在宿松县孚玉镇民主东路老新华书店旁与被害人祝某驾驶的皖H×××××白色别克轿车发生刮擦。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相揪打,在互相揪打过程中,沈成功用拳头打了祝某的面部,致祝某鼻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经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祝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成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成功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成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沈成功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为由作罪轻的辩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月17时许,沈成功驾驶一辆黄色电瓶车在宿松县孚玉镇民主东路老新华书店旁与被害人祝某驾驶的皖H×××××白色别克轿车发生刮擦。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相揪打,在互相揪打过程中,沈成功用拳头击打祝某的面部,致祝某鼻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经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祝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沈成功被宿松县公安局松兹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沈成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祝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沈成功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损失,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沈成功赔偿被害人祝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元,祝某对被告人沈成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成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成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的陈述,宿松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本院〔2012〕松刑初字第0181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松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被害人祝某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成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成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成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成功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沈成功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以被告人沈成功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为由作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成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成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