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韩振伦与闫春朋、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伦,闫春朋,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705号原告:韩振伦,男,192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强(系原告之子),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民,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春朋,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双鑫工业园区发港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振伦与被告闫春朋、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强、李立民、被告闫春朋、被告申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振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1030.77元(包括前期交通事故医药费19039.15元及后期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半身不遂产生的医药费的10%即19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陪护费4056元(200元/天*3天+108元/天*32天)、交通费611元,共计31597.77元;2.诉讼费300元、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1时30分,被告闫春朋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在河北区开云里小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其所驾车后部与行人即原告韩振伦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闫春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到交警队指定的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29天,诊断结果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4、5、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肩右胸壁软组织挫伤;二、肺感染;三、双手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闫春朋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申通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闫春朋辩称,对原告所述此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申通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此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因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此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承担范围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为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是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而非医保用药基本医疗保险是不予报销的,且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故同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28天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有票据的住院28天同意按照护理行业平均标准即每天150元进行赔偿,无票据的部分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108元的标准赔偿;另外,按照规定,交通费应为受伤患者住院治疗及复查、复诊所产生的费用,并不包括其亲属因此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根据患者就医治疗的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半身不遂产生的医疗费的10%即1991.62元的诉讼请求,同意赔付原告自付部分即7069.63元的1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津K×××××的北京牌轻型封闭货车系登记在被告申通物流公司名下的车辆。被告申通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6年9月26日11时30分,被告闫春朋驾驶上述车辆,在河北区开云里小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其所驾车后部与行人即原告韩振伦接触,造成韩振伦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闫春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振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前往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医,被告申通物流公司垫付了当日的门、急诊医疗费2094元。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8天,共花费住院费用32039.15元,其中原告支付19039.15元,被告申通物流公司垫付13000元。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4、5、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肩右胸壁软组织挫伤;2、肺感染;3、双手皮肤软组织挫伤;4、心肌供血不足,慢性心功能不全;5、右上肢血管瘤;6、脂肪肝;7、双肾囊肿;8、前列腺增大。被告申通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1日共25天的护理费5000元,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4日共3天的护理费600元。原告自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出院后,因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于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4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样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120.1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155.87元,个人支付3964.27元。之后,原告因左侧肢体活动不利、语言无力再次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7日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冠状动脉样硬化性心脏病,脂代谢紊乱,尿潴留,双肺轻度间质纤维化伴炎症;肋骨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865.6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760.31元,个人支付3105.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此次交通事故伤情进行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同时申请对其目前脑梗死的损害后果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17]临床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振伦外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鉴定人韩振伦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诱因,建议参与度为B级。原告已支付鉴定费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发生事故时,津K×××××轻型封闭货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39.1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半身不遂产生的医疗费的10%即1991.62元,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4医院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的住院费用已通过医保统筹结算19916.18元,原告个人支付部分为7069.63元,故被告赔付的该部分医疗费应为7069.63元的10%即706.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载明的原告住院天数28天,本院确定为2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费发票、《聘用护工协议》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已支付的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4日三天的护理费6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32天的护理费,按每日10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期间有转院治疗、鉴定等情况,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春朋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不予置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就相关合同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通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94元和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1日间的陪护费5000元,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为避免诉累,本案应一并解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申通物流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韩振伦医疗费197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5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0002.1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被告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94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20094元;三、驳回原告韩振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闫春朋负担,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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