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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华勤、程元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华勤,程元军,张登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9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800253938。负责人:王光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行法律事务专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洺阳,女,汉族,1988年6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行法律事务专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华勤,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程元军,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张登政,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民泰商业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华勤、程元军、张登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新都支行的负责人王光富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勤、程元军、张登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华勤、程元军、张登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勤、程元军偿还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借款本金余额79705.83元,利息37916.52元,共计117622.35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被告张登政作为担保人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华勤、程元军、张登政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浙江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400027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勤发放80000元贷款,并同时约定了利息结算方式,被告程元军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登政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华勤发放了80000元贷款,后被告华勤、程元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勤、程元军、张登政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华勤、程元军、张登政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浙江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400027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勤发放80000元贷款,被告张登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4.93‰,贷款到期付清本息。合同第十一条11.2款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合同第十一条第11.3款约定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张登政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80000元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31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向被告华勤、程元军支付了借款80000元,被告华勤、程元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705.83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华勤与被告程元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华勤、程元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登政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勤、程元军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9705.83元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以及合同第十一条第11.3款的约定,被告华勤、程元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款本金79705.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39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但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登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华勤、程元军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勤、程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借款本金79705.83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93‰,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并赔偿该款逾期利息(以79705.8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登政对被告华勤、程元军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登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勤、程元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华勤、程元军、张登政各负担884元(此款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珑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