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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与郭江程、余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郭江程,余美丽,洪胜利,陈水利,郭永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742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商会大厦。负责人:陈秀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江程,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余美丽,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胜利,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陈水利,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郭永结,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新店支行)与被告郭江程、余美丽、洪胜利、陈水利、郭永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新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江程、余美丽、洪胜利、陈水利、郭永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新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江程和余美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及截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66105.74元,(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计算;贷款逾期罚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自欠息之日起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2.郭永结、洪胜利、陈水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郭江程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办理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铁件加工,借款期限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率基础上浮20%,本合同签订时执行固定月利率6‰。郭永结、洪胜利、陈水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各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为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郭江程发放了贷款。余美丽系被告(借款人)郭江程的合法配��,且上述借款事宜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美丽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借款,故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美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间的部分利息19849.83元及本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乏款为由不偿还结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郭江程、余美丽、洪胜利、陈水利、郭永结均未作答辩。农商银行新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江程、余美丽、洪胜利、陈水利、郭永结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包括举证、质证、辩论在内的诉讼权利。对农商银行新店支行举证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还款协议》《借款申请书》《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江程与余美丽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24日之前已登记结婚。2013年4月25日,郭江程向农商银行新店支行提交一份《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郭江程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名,余美丽在“配偶确认以上申请,签名同意”处签名,洪胜利、陈水利、郭永结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6月26日,以郭江程为借款人,以农商银行新店支行为贷款人,以洪胜利、陈水利、郭永结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6月25日。借款用途范围��铁件加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新店支行向郭江程支付借款200000元。郭江程向农商银行新店支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界满后,郭江程向农商银行新店支行偿还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部分利息19849.83元,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按约定偿还。2015年9月20日,���商银行新店支行向郭江程发送《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郭江程确认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5月20日,郭江程、洪胜利、陈水利、郭永结与农商银行新店支行订立一份《还款协议》,确认郭江程2013年6月26日向贷款人借款,现已逾期,贷款余额19万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欠息45155.92元,借款人保证按下列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1日,还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新店支行与郭江程、洪胜利、陈水利、郭永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郭江程在偿还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计至2014年9月21日的部分利息19849.83元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农商银行新店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支付其余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郭江程应向农商银行新店支行偿付借款19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郭江程已经向农商银行新店支行支付计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故郭江程应按合同约定向农商银行新店支行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2017年3月8日止为66105.74元,2017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为6‰计付,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利率(即月利率为6‰)加收50%计算。农商银行新店支行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认定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郭江程与余美丽为夫妻关系,余美丽在“配偶确认以上申请,签名同意”处签名,应与郭江程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洪胜利、陈水利、郭永结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郭江程、余美丽偿付农商银行新店支行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洪胜利、陈水利、郭永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江程追偿。郭江程、余美丽、洪胜利、陈水利、郭永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江程、余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利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2017年3月8日止为66105.74元,2017年3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为6‰计付,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利率(即月利率为6‰)加收50%计算。二、洪胜利、陈水利、郭永结对郭江程偿付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洪胜利、陈水利、郭永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江程追偿。三、驳回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计2571元,由郭江程、余美丽、洪胜利、陈水利、郭永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兰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