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鑫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红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鑫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红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3民初2191号原告: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滨海园区东安片江明路与海新路交叉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2056675701B法定代表人:石春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鑫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香台村三十一组。法定代表人:姜小军。被告:张红辉,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关于原告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鑫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红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南通三宸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樊士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欣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