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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薛明与被上诉人乔全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薛明,乔全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薛明,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保平,山西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全海,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鹏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薛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xx人民法院(2016)晋103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薛明的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被上诉人乔全海的委托代理人穆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赵薛明借被告乔全海公司名义在xx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后因被告乔全海贷款卡丢失,未能及时还清xx信用社贷款,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2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经赵薛明、乔全海协商双方同意由赵薛明支付给乔全海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补办贷款卡开支及补偿金,以上字据负法律责任,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10万元。2014年,原、被告因在xx信用社贷款发生纠纷,在庭审中,原告了解到办理贷款卡不需要10万元,遂要求被告乔全海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乔全海是按双方约定取得的10万元,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共同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赵薛明未能证明被告乔全海取得10万元的利益与其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赵薛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薛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薛明承担。上诉人赵薛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上诉人提出其办理贷款卡的手续费及路费开支所需10万元现金,上诉人便依据其要求支付了10万元。直到被上诉人开办的xxxxxx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之后开庭时,上诉人才得知办理贷款卡根本用不了10万元,根据被上诉人在法院的陈述,最多也就5000元,对于其余款项,被上诉人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对于拿走了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予以承认,在没有全部支出的前提下,显然是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取得10万元与上诉人受到损失无因果关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1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乔全海答辩称,本案诉争的10万元是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向我支付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协议约定,诉争的10万元不仅仅包括补办贷款卡支出的补偿,也包括因上诉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乔全海称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可以看出,上诉人赵薛明借用xxxxxx有限公司的名义贷的款,被上诉人是xx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申请贷款开始到贷款卡丢失,这些费用包括申请贷款时的评估费及补办贷款卡的评估费、公告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都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后来因为赵薛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导致xxxxxx有限公司被银行系统纳入金融机构黑名单,所以这10万元不仅仅包括对补办贷款卡支出的补偿,也包括贷款整个过程被上诉人一系列的支出及因为贷款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双方协议约定上可以说明这些问题。上诉人赵薛明则认为,2014年xxxxxx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补办贷款卡不需要10万元,被上诉人申请贷款评估费我已经支付了,补办贷款卡不需要评估,只需要200元公告费,交通费从xx到太原租车也就1000元,跑两次也就2000元,对于其他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没有举证,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于所收取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乔全海所取得的上诉人赵薛明给付的10万元是否为不当得利,应否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乔全海是依据2013年2月6日其与上诉人赵薛明所达成的协议书取得的该10万元,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10万元作为补办贷款卡开支及补偿金,因此,被上诉人乔全海取得该10万元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薛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薛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博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