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存义与韩宗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义,韩宗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376号原告:孙存义,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苏军,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韩宗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存义与被告韩宗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苏军,被告韩宗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存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866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宗逊因建房缺少资金,经中间人安苏军介绍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4月12日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5日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原告2万元,是偿还原告2013年2月5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12333元(前结息止2014年9月5日)本金7667元,还欠42333元本金及本金至今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原告5万元是偿还原告2012年4月12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25533元(前结息止2014年9月5日)本金24467元还欠75533元本金及本金至今的所欠利息,被告还欠原告共117866元本金及至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清偿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韩宗逊答辩称,欠款15万元是事实,但双方并没有明确要求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实际偿还135740元,目前实际尚欠14260元。原告孙存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12日的1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二:2013年2月5日的5万元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借条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证据三:被告每月偿还原告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韩宗逊执行的案款委托孙存义领取以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借据不是同一整体,而是两个不相关联的法律文书,担保借款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数额,只约定了利息,所以说该合同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和意义。而且担保借款合同书没有原告方签字,合同并未生效,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借据中关于还利息的记载是原告私自添加,并非被告书写,被告并不知情,偿还的7万元是本金。本案的借款借据借款数额属实,但是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打款是事实,但并非借款的利息,而是本金。所还的款项是2014年。同原告主张偿还的7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还款时间不是同一时间。除2014年支付的本金外,2012年和2013年已偿还本金40240元。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三不包含证据四所述的还款。被告举证如下: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孙存义通过其6223191701339611账号偿还借款65740元的事实。在加上原告2015年已认可的偿还7万元,被告共偿还本金135740元。原告质证如下:被告是偿还的自两笔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1日前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其关联性,对其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宗逊经安苏军介绍,2012年4月12日、2013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孙存义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原告2万元,2015年9月28日偿还原告5万元,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117866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韩宗逊尚欠原告孙存义117866万元,由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原告孙存义与被告韩宗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韩宗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4年9月16日至还清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韩宗逊偿还原告孙存义借款11786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韩宗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苏苏 百度搜索“”